(2016)鲁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集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棉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份,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德棉集团曾委托华贸公司办理海运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及有关运输等,应向华贸公司支付代理费、滞箱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6,481.19元。就上述费用,华贸公司早已向德棉集团开具并交付三份费用发票。德棉集团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确认并承诺支付上述费用,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德棉集团:1、支付华贸公司各项运杂费226,481.19元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棉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华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进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德棉集团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1、2014年10月30日德棉集团发给华贸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据2-2、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开具的三张业务发票(编号分别为:00309547、01426551、01426555)。证据2-1、2-2共同证明:1、在原德棉集团业务过程中,仍有三笔业务的尾款德棉集团尚未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226481.19元。2、德棉集团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付不出来,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付清欠款。德棉集团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华贸公司(作为乙方)与德棉集团(作为甲方)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订舱、海(陆)运输等事宜,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操作进出口业务。对甲方的进口业务,乙方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通关等手续,按照甲方的要求备车运输。华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进出口代理协议》从事的代理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协议》成立并生效,德棉集团双方均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进出口代理协议》从事的代理项目,其仅提供电子邮件和业务发票,藉以证明德棉集团应向华贸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对于电子邮件,华贸公司不能证明发件人为有权代表德棉集团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且电子邮件中发件人并未明确认可华贸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支付款项,因此,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德棉集团应向华贸公司支付费用的数额;对于业务发票,其为华贸公司单方开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发票中记载的费用数额,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贸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从事的代理项目、德棉集团应向华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因此,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华贸公司负担。华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不能证明电子邮件中发件人(王某新)为有权代表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的人”,这个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整个涉案业务从合同签订、履行、费用确认、开票、接受发票以及发票抵扣、后续催款、德棉集团请求付款延期整个完整的过程。德棉集团自始自终都未提出过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王某新)无权代表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封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经明确无误地证明有关款项金额得到了确认,被上诉人仅仅是因为资金紧张而无法及时付款。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费用金额进行过确认,依据一贯的司法实践,法院也应当支持上诉人(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业务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并在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一定比例的利润/利息予以支持诉请。原审法院以费用未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德棉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中,华贸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之间2014年10月27日至30日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德棉集团在业务过程中,仍有三笔业务的尾款德棉集团尚未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226481.19元。德棉集团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付不出来,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付清欠款。证据3,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开具的陆路运费、代理进口报关费用和滞箱费三张业务发票(编号分别为:00309547、01426551、01426555)。证明德棉集团应付款项。华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为补强一审中证据2,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4097号公证书,对华贸公司工作人员与德棉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华贸公司工作人员与德棉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华贸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华贸公司与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进出口代理协议;众诚公司就本案进口报关、报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贸公司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报关、报检业务委托给众诚公司操作,已向众诚公司支付了相关操作费86773.05元。第二组证据,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签订运输合同;华贸公司与上海劲轩国际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劲轩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劲轩公司出具的运输事项的情况说明,劲轩公司就运输业务开给华贸公司的发票。证明德棉集团委托华贸公司将进口棉花由张家港运到德棉集团,就运费进行补充约定。华贸公司将该陆路运输业务转委托给了劲轩公司。华贸公司支付劲轩公司125743.75元。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华贸公司向众诚公司、劲轩公司支付费用212516.80元。第四组证据,德棉集团员工王某新和马某的社保缴费证明;德棉集团的工商档案资料;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律师函、快递单、快件跟踪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明王某新、马某是德棉集团工作人员。华贸公司委托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德棉集团已签收。第五组证据,移动公司收据,显示手机138××××1681号的机主是王某新。证明手机138××××1681电子邮箱是王某新的。被上诉人德棉集团未到庭,未对上诉人华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华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华贸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进出口代理协议真实性,德棉集团的报关委托单及众诚公司就本案货物进口报关、报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华贸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之间的运输合同、华贸公司与劲轩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华贸公司已委托劲轩公司将进口棉花由张家港运到了德棉集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华贸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众诚公司、劲轩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华贸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华贸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及补强一审证据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4097号公证书,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德棉集团与华贸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德棉集团委托华贸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订舱、海(陆)运输等事宜(本协议适用于集团控股、参股、全资子公司),华贸公司接受德棉集团的委托,代理德棉集团操作进出口业务。德棉集团权利义务:德棉集团负责向华贸公司提供齐全、有效、合法的全套委托文件和报关单据,并保证单货相符;由于德棉集团原因产生的滞箱费、滞报费等额外费用由德棉集团自行承担等。华贸公司权利义务:华贸公司接受德棉集团委托后,应认真作好委托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对德棉集团的进口业务,华贸公司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通关等手续,按照德棉集团的要求备车运输等。结算:港杂费、运费、代理服务费、报关费等费用均执行双方约定的优惠费率,经双方确认后,华贸公司及时开具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德棉集团首先确认费用,华贸公司按德棉集团要求开具发票,德棉集团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以汇票或电汇的形式结算等。2013年12月2日,德棉集团与华贸公司签订了DMGZL2013120号运输合同,约定:德棉集团委托华贸公司将包装完好的棉花(澳大利亚棉)由张家港运到德棉集团仓库,合计502.975吨(毛重),件数2186包,合同号LC-131031-2。运费结算:以此票业务发生费用为准,运输费(包括拆箱装车费)273元/吨(不含税价格)。2013年12月2日,华贸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协议,华贸公司将德棉集团委托的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订舱、海(陆)运输等事宜,转委托众诚公司代理相关业务。2013年12月4日,德棉集团出具了代理报关委托书。众诚公司经华贸公司同意,直接与德棉集团进行联系,取得了办理进口报关所需的全套单证,包括代理报关委托书、外贸合同、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进口棉花配额证等文件。2013年12月5日,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收货人德棉集团的合同号LC-131031-2、提单号610300820861项下从澳大利亚进口的未梳的棉花,数量502975千克,申报价值1201517.90美元,货物已报检/申报,请海关予以放行。备注栏中,德棉集团李华进行签注。2013年12月6日,江苏海顺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第230520131053033684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德棉集团,合同号LC-131031-2,提单号610300820861,启运国澳大利亚,装货港布里斯班,境内目的地张家港,商品名称未梳的棉花,毛重502975千克,净重500000千克,单价2.4030美元,总价1201517.90美元。张家港海关验放。2013年12月17日,华贸公司与劲轩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华贸公司委托劲轩公司将包装完好的棉花(澳大利亚棉)由张家港运到德棉公司仓库,合计502.975吨(毛重),件数2186包。运费结算:以此票业务发生费用为准,运输费250元/吨(含税价格)。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劲轩公司车队将2186包棉花运到德棉集团仓库,德棉集团职工马某等三人验收后在15份送货通知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劲轩公司开具00163517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收取华贸公司运费125743.75元。华贸公司已支付该笔运费。2014年5月13日,众诚公司开具第05494374号增值税发票,收取华贸公司代理(包干费)86773.05元。2014年3月25日,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开具00309547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运费152401.43元。2014年4月21日,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开具01426551号增值税发票,费用24720元。2014年4月30日,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开具01426555号增值税发票,代理费49359.76元。2014年10月27日,华贸公司物流部顾某给德棉集团贸管部王某新发送电子邮件,请其确认运输费152401.43元,代理服务费49359.76元,滞箱费24720元,合计226481.19元。请求告知支付时间。2014年10月28日17时06分,王某新回复电子邮件称:顾经理,非常抱歉这么久没有给你付清费用。我们的付费计划明天发给你。因为我做的付款计划想让财务老总认可后再发给你,经他认可,付费会准确一些。2014年10月28日17时51分,顾某发送给王某新电子邮件:王经理,另外问下这226481.19元运费,金额没什么问题了吧?贵司财务是否都已审核?2014年10月28日,王某新发送给顾某电子邮件,主题答复“致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运费确认催款通知”中称,经我公司领导确认,我公司将于11月15日之前付清贵公司24720元和49359.76元两笔费用,剩余款项将于12月底之前付清等。因德棉集团未向华贸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华贸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委托方应否支付委托事项的费用。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正确,予以确认。进出口代理协议有效,华贸公司与德棉集团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二审中,华贸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按照《进出口代理协议》从事了代理业务,代理进口棉花报检、报关、通关业务,备车运输进口棉花到德棉集团仓库,德棉集团职工验收后,在送货通知上签字确认。德棉集团接收进口棉花数量无误。华贸公司妥善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华贸公司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贸公司向德棉集团发送了费用详单。德棉集团认可了费用数额,表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24720元和49359.76元两笔费用,剩余款项将于12月底之前付清。德棉集团没有依约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德棉集团应依约支付华贸公司所欠费用并赔偿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利息。德棉集团与华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协议结算条款中约定,德棉集团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结算。华贸公司没有举证德棉集团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从德棉集团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24720元和49359.76元两笔费用、剩余款项将于12月底之前付清的承诺看,德棉集团收到了发票。本院确定德棉集团赔偿华贸公司所欠款项的利息时间从华贸集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华贸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按照进出口代理协议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华贸公司请求委托人德棉集团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民事判决应予撤销。二审中,华贸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从事的代理项目、德棉集团应向华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对华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26481.19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赵 童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