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3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干部。被告饶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晓平,男,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被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在溆浦县城相识。201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催促下订婚。之后双方一起去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痴迷网络,时常与男子网聊,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前去温州,同年10月被告又回到原告身边。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压迫下到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仍然沉迷手机网络,无视原告的经济能力,超标准向原告索要情人节、生日礼物,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借债为其购买礼物。被告收到礼物几天后不辞而别。2014年12月,被告回到原告身边。原告接到陌生男子的电话发现被告有了外遇,被告当时表示认可。2015年正月,通过双方家人的劝解,原、被告勉强表示和解。该年春节后,原、被告来到长沙,期间被告本性不改仍然与其他男子保持密切联系,原告不经意发现了被告与陌生男子的床上裸照。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有婚外恋的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双井镇塘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为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与婚外男子同居的事实。被告饶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并未受父母的逼迫;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组织,无法知晓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照片来源、照相时间及拍照人等,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故对证据2、3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通过网络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