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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金勇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勇,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4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勇,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66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陶建路28-36号。法定代表人胡其忠,经理。陈金勇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金勇租金6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200元,合计7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365元,合计2145元,由被执行人大才七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