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与郭建彬、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连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仲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张某,张海田,郭建彬,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连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仲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201号原告:张奇,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子。原告:张某女,女,200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张海田,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张海田,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系死者张月亮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彬,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首。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被告:连占刚,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城乡泡池村54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陈仲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双成,男,住山西省忻州市,系被告陈仲成的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南楼4层。负责人:寇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与被告郭建彬、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连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仲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被告连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陈仲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彬、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诉称:2015年9月11日23时56分许,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月亮驾驶晋H4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郭建彬驾驶的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道路西侧的赵永生家房内,致张月亮当场死亡,郭建彬及屋内的赵永生、冯续英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系晋AB24**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连占刚系晋AB24**号车的实际车主,晋AB2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晋H492**号车登记车主,陈仲成系晋H492**号车的实际车主,晋H49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上述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3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均审核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农村与城市转换的问题,应按农村标准对待,有数名被抚养人的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收入,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处理丧葬事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可三人三天计算,请法院酌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对居住在城市的证明不认可,应由户籍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时应该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原告仅提供父子关系证明,没有提供其父有几个扶养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晋H492**的保险情况,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连占刚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陈仲成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我方车辆时从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的,陈仲成是实际车主,张月亮是陈仲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了原告方35000元。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56分许,被告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月亮驾驶晋H4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告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道路西侧的赵永生家房内,致张月亮当场死亡,被告郭建彬及房屋内的赵永生、冯续英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和被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晋H49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陈仲成,系被告陈仲成在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晋AB2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连占刚,系被告连占刚在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3日2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0时止。被告郭建彬系被告连占刚雇佣的司机。死者张月亮系被告陈仲成雇佣的司机。张月亮生前自2014年3月一直租住于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西街枣涧南巷3号院。原告张海田(出生于1942年6月6日)系死者张月亮的父亲,由张月亮一人扶养;原告张奇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子,原告张某女(出生于2005年5月29日)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女,张月亮与赵秀红于2012年7月2日离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仲成给付了原告方3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5]159号检验意见书,历史户成员信息、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的户口本,张月亮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晋AB24**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H49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连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仲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忻府区豆罗镇上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西街村证明、租房合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张月亮的离婚证;被告陈仲成提供的原告方为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与被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49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B24**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月亮的雇主被告陈仲成对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予以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丧葬费24484.5元,按2014年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原告张海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张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8年计算为117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忻府区豆罗镇上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雇佣5人5天,每天120元,共30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79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B2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扶慰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B24**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83980.25元。剩余28398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不足部分83980.25元由被告陈仲成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48980.25元(83980.25元-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29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扶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83980.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四、被告陈仲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48980.25元。五、驳回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原告张奇、张某女、张海田负担57元,被告陈仲成负担2635元,被告连占刚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