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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龙开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卧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黄朝晖、黄卧晖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2)涟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四、(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申请撤回上诉的情况;五、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朝晖、黄卧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若原、被告离婚,小孩黄卧晖愿随原告生活,小孩黄朝晖可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的情况;六、涟源市伏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行结扎术。被告罗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未予质证;对证据六,被告不知情。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六,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涟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朝晖,××××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卧晖。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龙开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