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潘量桂与温俊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量桂,温俊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357号原告:潘量桂,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温俊森,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潘量桂诉被告温俊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量桂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温俊森,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量桂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39分,被告温俊森驾驶粤T/EJ5**号车辆沿庆丰五路由祥丰路往裕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裕洲路往庆丰五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潘量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量桂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量桂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温俊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量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潘量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医疗费19647.57元、误工费21233元、护理费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5600.1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司已经向原告潘量桂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量桂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潘量桂诉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潘量桂属于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交事发前一年在中山市居住证,有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购买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其在中山居住满一年;2.医疗费,应提交真实票据予以计算,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司已垫付医疗费应相应扣减;3.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没有原告潘量桂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购买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误工时间,医嘱休息时间过长,锁骨骨折按照误工评定日准则,应当是90天,超出时间本司不予确认;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按照10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鉴定费,本司不予承担;7.营养费,诉求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本司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原告潘量桂承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司酌情计算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多人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平均消费支出;10.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无票据,本司酌情400元。被告温俊森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39分,温俊森驾驶粤T/EJ5**号小型轿车沿庆丰五路由祥丰路往裕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庆丰五路18号对开时,与从裕洲路往庆丰五路方向行驶由潘量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潘量桂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10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俊林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量桂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5日,潘量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潘量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等。2015年9月28日,潘量桂入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适当增加营养、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16日,潘量桂的损伤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量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47.57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5452.16元(住院共32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21233.33元(住院32天,医嘱休息5个月,以潘量桂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8元(潘量桂的四个子女分别计算9年、11年、13年及16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由潘量桂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138024.6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EJ5**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温俊森,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温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量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EJ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潘量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潘量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即潘量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温俊森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温俊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量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8024.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量桂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潘量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24.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6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847.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3847.57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8308.54元;2.护理费5452.16元、误工费21233.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177.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9177.09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5506.25元。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量桂的损失为120000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量桂的损失为13814.79元。综上,潘量桂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潘量桂要求温俊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潘量桂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单、用人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月,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3500元/月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因潘量桂事故前已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俊森辩称其已支付潘量桂医疗费500元的问题,潘量桂不予确认,温俊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潘量桂;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814.79元给原告潘量桂;三、驳回原告潘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为1606元,由原告潘量桂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原告已预交1606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