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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忠胜、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邓开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盘某某(另案)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林兰小组1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的一辆黑色二轮弯梁助力车,后将该车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贵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1元。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某、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富泰小区A3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黄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某、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林兰小组1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3元。5、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二轮踏板助力车(车主未查实),后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甫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4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邓开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盘某某(另案)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林兰小组1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1元的黑色二轮弯梁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被盗助力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覃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11月其先后跟赵某购买了一辆黑色和一辆紫色助力车,价钱分别为人民币300元和500元。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在林兰公路边盗走一辆黑色助力车的事实。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1日7时30分发现其停放于林兰村18号门前的黑色弯梁助力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08年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购买。4、富发改价认[2015]1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覃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1401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盘某某辨认出盗窃助力车的地点、所盗窃的黑色弯梁助力车、交易助力车的地点;黄某某辨认出其购买的黑色弯梁助力车、卖车人赵某、盘某某;覃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黑色弯梁助力车、被盗的地点;盘某某辨认出赵某就是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盘某某将一辆停放在林兰村18号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助力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板仑岩怀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富泰小区A3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红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另,被盗助力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文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l5年10至11月份先后跟赵某购买得一辆黄色助力车和一辆红色助力车,价钱分别为人民币200元和300元。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105年10月底与赵某、黄某在富态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200元卖给邓克汉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早晨发现其停放于富泰小区A36号门口的一辆红色两轮踏板助力车被盗,该助力车是其于2012年2月份以人民币4600元购买。4、富发改价认[2015]1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盘某某、黄某辨认出盗窃助力车的地点;赵某、邓某某辨认出交易地点;邓某某辨认出购买的红色踏板助力车、辨认出卖车的人是赵某;赵某、盘某某、黄某进行相互辨认;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红色踏板助力车、被盗的地点。6、被告人赵某、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二人与盘某某将一辆停放在富泰小区一家废旧收购站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踏板助力车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板仑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文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黄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克汉。另,被盗助力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文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在华东网吧门口盗走一辆黄色助力车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8日早上8时许发现其停放于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两轮助力车被盗,该助力车是其于2010年10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3、富发改价认[2015]1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盘某某辨认出盗窃助力车的地点、所盗窃的黄色助力车;赵某辨认出出售助力车的地点、停车的地点;邓某某辨认出购买得的黄色踏板助力车;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黄色踏板助力车、被盗的地点。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盘某某盗窃了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的一辆助力车。后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板仑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11月19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某、盘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林兰小组1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83元的一辆紫色二轮踏板助力车盗走,后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被盗助力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黄某一起在林兰村盗窃了一辆紫色助力车。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林兰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楼下的一辆紫色女式踏板助力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15年5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3、富发改价认[2015]14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陆柳艳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483元。4、辨认笔录及笔录,证实赵某、黄某、盘某某辨认出盗窃助力车的地点、所盗窃的紫色助力车;黄某某辨认出所购买所得紫色助力车;赵某辨认出出卖的助力车的地点;被害人陆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紫色助力车、被盗地点。5、被告人赵某、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二人与盘某某在林兰加油站上去的地方盗得一辆紫色轩源牌二轮女式踏板助力车,后以5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板仑岩怀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54元的白色二轮踏板助力车(车主未查实)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甫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在板仑街上以300元的价格与赵某购买得一辆白色助力车。2、富发改价认[2015]15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54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出盗窃白色助力车的地点、交易地点、盗窃后助力车的停放的地点、其隐藏作案工具的地点;甫某某辨认出所购买的白色助力车、出售白色助力车的人是赵某。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底在步行街华东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白色二轮踏板助力车,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甫应先。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线索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人无犯罪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黄某系被依法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经检查二人身体无明显外伤、没有发现携带违禁品。4、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供述购买白色助力的男子名字先后出现普某甲、甫某某两个不同名字,应当以甫应先名字为准。5、物证照片,证实本案中5辆涉案车辆的照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覃某某、陆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信息、证件复印件。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甫应先持有的一辆白色助力车,搜查并扣押邓某某持有的黄色、红色助力车各一辆;搜查并扣押赵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梅花起子、活动板手、“7”字型工具各一把;搜查并扣押黄某某持有的黑色湾梁助力车一辆、紫色助力车一辆;除白色助力车之外,其余涉案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五个助力车被盗现场的进行勘验检查情况。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使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对作案工具梅花起子、活动板手、“7”字型工具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赖锦芗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