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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殷九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荣河,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鄂崇食药监食罚(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崇阳县人民法院的(2016)鄂1223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鄂崇食药监食罚(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而不履行,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海之最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48,62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70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