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6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6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荣顺。指定辩护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荣顺、指定辩护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跳墙进入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关庄村村民刘春峰、刘卫厂家中盗狗,因见该两村民均未养狗而未遂,在从刘卫厂家翻墙出来时被当场抓获。(二)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跳墙进入太康县毛庄镇魏湾村村民王某丙家中,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后从大门逃走。失主王某丙回来后发现被盗,遂与同村村民王某甲一起追至后王村西将李某某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现金260元并退还失主。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李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龚某、王某乙、张某、王某甲、王包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基本信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之父身有残疾,在外打工,其母罹患××,其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自幼好逸恶劳,上小学期间曾因盗窃邻居现金被学校开除,从此游手好闲,混迹于社会,偷东摸西,渐成恶习。起初虽多次盗窃,均因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刑事追究。及至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改悔,刑满释放未及经月即又重蹈覆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所涉的本案第一起犯罪系未遂,第二起犯罪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光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