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志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敏,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潞安矿务局五阳煤矿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任家岭村。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敏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志敏在襄垣县学府路森林公园,看到李某带孩子在公园玩耍,趁其给孩子照相时,从身后抢其钱包未成继而相互撕扯,后抢得钱包逃离森林公园。赵抢得310多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一串钥匙,一张医保卡(卡内100余元),四张会员卡(三张无钱,一张半桶水卡中有一百余元)。现金已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敏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志敏在襄垣县学府路森林公园闲坐,看到李某带孩子在公园拍照,遂起意抢李某钱包。赵志敏从李君身后抢钱包未成继而相互撕扯,赵将李推倒并抢得钱包后逃离森林公园。赵共抢得人民币310余元,银行卡两张,钥匙一串,医保卡(卡内100余元)一张,会员卡四张(三张无钱,一张半桶水卡中有一百余元)。银行卡、医保卡及会员卡已发还受害人李君,现金被赵志敏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敏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志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