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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王树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同成线缆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树国,崔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宋继亮,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林民,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同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树国。被执行人:崔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同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线缆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能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科技公司)、王树国、崔魁小额借款合同权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全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本院执行的(2013)垦执字第530号、(2014)垦执字第300号、(2014)垦执字第301号、(2013)垦执字第302号案件中所处置的被执行人崔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垦利县新兴路号的土地一宗及该宗土地上被执行人崔魁、王树国共有的房产两幢的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全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异议称,涉案土地和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崔魁、王树国名下,但购买该土地和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全成建设公司,且该房产及土地一直由全成建设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现全成建设公司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王国江、赵培永、王作华提出的对全成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全成建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异议人认为,涉案土地和房产应属全成建设公司实际所有,应当纳入破产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东营市中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1份,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8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完税证明复印件19张,涉东营信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案件一览表复印件1张加以佐证。经审查查明,1、2013年9月5日,明珠小额贷款公司与同成线缆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王树国、崔魁小额借款合同纠份四起案件,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25日,上述四起案件均调解结案。2、借款时,被执行人王树国、崔魁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珠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2月1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4、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华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东营市新纪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执行人崔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垦利县开发区新兴路号土地一宗〔地号为:1--20,土地号为:垦国用(2011)第号,使用权面积43085.9平方米〕,及被执行人崔魁、王树国共有的位于该宗地上两幢房产(编号分别为幢幢,房产证号为:崔魁持有的房权证证号为垦房字第00**号,王树国持有的房权证证号为垦房字第00**号)及其他建筑物进行了价值评估。两评估机构于2015年7月分别向本院出具了评估报告,报告载明:土地号为垦国用(2011)第号,使用权面积43085.9平方米的土地评估总价为960.82万元;位于该宗土地上的两幢房产及其他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23.08万元。5、随后,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光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不动产进行了拍卖,三次拍卖流拍。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明珠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请求以被执行人崔魁和王树国的以上不动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债。6、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垦执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和土地作价1068.408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珠小额贷款公司抵偿债务。并向明珠小额贷款公司及土地、房产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6年4月2日,异议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本院邮寄了异议材料,提出涉案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产和土地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已经处置完毕,以物抵债的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转移于申请执行人,涉案房产和土地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已经超过了提起异议的法定期限,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