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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韶峰,何迪,杨林烽,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徐波,董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00322号原告: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银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鉴峰,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超,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第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谭家岭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韶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陈村。法定代表人:虞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管理人。负责人:徐衍修,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承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红儿,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韶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祝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0********。第三人:徐波,无固定职业。第三人:董亚飞,无固定职业。第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龙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姚支行)、第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置业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鉴峰,第三人璟月湾置业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承龙,第三人金和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龙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和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因原告财务人员接受错误指令将人民币500000元转入金和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帐号:39×××98)内。原告要求金和公司返还,金和公司愿意返还,但因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状态,导致金和公司不能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金和公司、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金和公司支付50万元的义务,也并非金和公司不愿意返还,是因法院的执行措施导致案涉款项无法返还。因此,案涉5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不同于被告和金和公司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对原告的债权,故应以特定物从被冻结的帐户内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帐号:39×××98)内的人民币及利息属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池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以证明池龙公司作为付款方于2015年12月7日将500000元转入金和公司名下账户的事实;2、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误转款项情况曾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本院(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的事实。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转入第三人帐户的500000元资金是否是操作失误还是应收帐款无法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冻结金和公司帐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向本院提交(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金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愿意归还,但因法院的执行措施无法归还。第三人璟月湾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与璟月湾置业公司无直接关系。第三人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与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无直接关系。第三人璟月湾置业公司、金和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与第三人金和公司、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申请并提供的担保采取冻结第三人金和公司、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银行存款415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池龙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报警回执、(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提交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为与第三人金和公司、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并提供的担保采取冻结第三人金和公司、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银行存款415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和公司归还民生银行余姚支行借款24000000元,支付利息524161.87元、罚息374793.63(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按年利率10.35%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金和公司归还民生银行余姚支行票据垫付款15776000元,支付罚息429435.12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金和公司赔偿民生银行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3000元,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对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和公司追偿。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金和公司、璟月湾置业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徐波、董亚飞未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民生银行余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人民币转入金和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帐号:39×××98)内。原告要求金和公司返还,但因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状态,导致金和公司无法返还,原告因此曾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争议的金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系原告汇入,但原告与金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该款是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还是金和公司的应收帐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银行客户回单中显示该款用途为付金和公司的货款(镍钴锰酸锂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林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叶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艺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