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某、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孙惠莉,被告人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等人为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索要欠款为由,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御水天城小区15楼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内就还款期限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遂将项目部的办公室设施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吴某胸部打伤,致其左侧3根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某、许某、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尤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武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仇某甲、杨某、仇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资金结算表、现场照片等书证及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以索要欠款为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许某、王某、刘某、尤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等六人均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共同致人轻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刘某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许某、邓某经电话通知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尤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军、孙惠���辩称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且被告人叶某所在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