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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725号原告班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国以及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6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佟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法定准予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佟小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好,由于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婚后已经生育子女,只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