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家文诉罗昌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文,罗昌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855号原告罗家文,男,193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昌华(系原告罗家文之子),男,1960年8���6日出生。被告罗昌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罗家文诉被告罗昌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明、罗昌华与被告罗昌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家庭矛盾。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巷××号承租公房一间(××号平房)并在此居住。该承租公房旁边建有自建厨房一间。2016年1月15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几次到我居所骚扰,曾在1月16日凌晨与我争吵时将我推了一个跟头,但我因摔得不重,未去医院。2月6日被告来我居所骚扰、踹门,我报警后出门查看时遇到被告,他跟着我回到居所内,将我的茶几掀翻,致使摆放在茶几上的茶具和食品扣在地上。民警随后进入居所,告诉我不���保留现场,让我收拾好掀翻的茶几和茶具等物品。我再次出门后才发现,旁边厨房门窗都被砸了。因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夜间将原告家厨房门窗砸坏,并将茶几掀翻后损坏了茶具和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在矛盾产生后,上原告家骚扰原告之前,被告用言语威胁、恐吓并辱骂原告,在报警后仍用言语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刺激和心理恐惧,以致经常夜里失眠、多梦,睡不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金额为估价);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诉费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昌民辩称,我是原告之子。我从1988年去了美国,中间回国探亲很多次,目前已经在美国定居。2015年我回到北京后,暂时借住在朋友的家里。我出国之前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巷××号这里。这处公房,原来是我的爷爷承租的,现在是原告承租。这里是我的家,所以我想回家,但原告不让我回家,还报警说我是小偷。原告所述的厨房,是三十多年前我和当时一位邻居合盖的一个违章建筑,厨房门窗也是我修建的,后来邻居搬走了,口头表示这厨房就算我的了,所以这都是属于我的财产。事发那天,原告拒绝让我和我的孩子进家门,让我们在冬天寒夜里受冻,所以我就把厨房门窗给损坏了。我认为这是我的财产,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对我进行辱骂,跟我有语言冲突(我未推搡原告),所以我把原告家里的茶几掀翻了,但茶几、茶具都是老旧的物品,并不值钱,所以我也不同意赔偿。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巷××号承租公房一间(××号平房)并在此居住。该承租公房旁边建有自建厨房一间。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因家务纠纷,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居所内外数次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自建厨房房门损坏,将居室内茶几掀翻、茶具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照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板桥西巷6号的平房一间,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被告在原告居所损毁物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板桥西巷6号的平房一间系被告��居所、厨房房门系被告所有之财产等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罗昌民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家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罗家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昌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