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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有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杰,男,1966年9月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6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抢夺,于2004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有杰到桦甸市某街某公寓一楼屋内,盗窃该公寓老板王某现金人民币73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有杰到桦甸市某街某公寓一楼门卫室内,盗窃该公寓老板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有杰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寓一楼屋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73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有杰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寓一楼门卫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有杰时在其身上扣押人民币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有杰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有杰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