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阴明,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檀阴明,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段玉祥,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檀阴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檀阴明一审诉称:檀阴明2008年3月—2014年4月在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当机修工,月工资2600元。6年期间公司从没有按国家规定给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2014年6月公司以人事调动为由与檀阴明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补偿金。长白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请求给予6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121824元。长白山公司一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关的节假日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相关的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长白山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以岗位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工资表体现为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大于相应月份天数,因此应当认定檀阴明的出勤天数包括了加班天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檀阴明签名不欠其工资。请求判决公司不予承担檀阴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4777.42元。檀阴明一审辩称:檀阴明诉讼请求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应当所得,现在申请是的二项规定三项工资。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不清楚劳动法规定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日长白山公司与檀阴明签订劳动合同,檀阴明在长白山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檀阴明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第八条规定檀阴明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7月1日合同结束。2012年7月2日对该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结束。长白山公司以实际经济效益计算工资,施行绩效考核效益工资。长白山公司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檀阴明每月出勤天数不同领���的岗位工资不同,每月均领取不同数额加班费,总额均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2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人事调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有檀阴明签名。檀阴明于2015年1月15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白山公司支付休息日工作工资73632元;支付节假日工作工资16992元;支付赔偿金31200元。2015年4月30日临劳人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长白山公司支付给檀阴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4777.42元。2、檀阴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檀阴明主张长白山公司欠其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没有举证证明。���阴明由长白山公司调入临江市兴辉助滤剂有限公司工作。二公司均属吉林元通公司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临劳人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履行劳动合同出现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檀阴明工资每月1200元。但在实际支付工资时实行绩效考核与效益挂钩的岗效工资,檀阴明每月工资远高于合同工资。檀阴明除每月领取不同数额的岗位工资外,并且每月均领取不同数额加班费。檀阴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加班加点应得工资,长白山公司支付的檀阴明加班费应当是付给檀阴明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有檀阴明签名,证明檀阴明认可长白山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长白山公司作为企业,以岗效工资的方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檀阴明主张长白山公司拖欠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工作调转解除劳动合同,檀阴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长白山公司不存在拖欠檀阴明休息日、节假日工作工资情况,长白山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檀阴明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20元,由檀阴明负担。上诉人檀阴明上诉称:国家的休息日、节假日做了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五百一十三号规定每年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工作日为250天。国家对职工休息日工作,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标准做了特别规定,休息日工作工资标准是百分之二百(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标准是百分之三百(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家规定企业对工人工资制度只有三种,即计件工资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两种需经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准许执行(劳动部〔1994〕103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三十七、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工资暂行条例》第十条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了���劳动者实际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工作,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报酬,以及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已明确给定工时标准,被上诉人以“岗效工资”为名,抵销上诉人的休息日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临江市兴辉助滤剂厂是完全独立经营的两个企业,无权向临江市兴辉助滤剂厂调动人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为伪造,不应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一份不平等主体间民事处分,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放弃自己合法权益是不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121824元。被上诉人长白山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长白山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份是(2015)临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关联一系同一法律关系,关联二系争议的焦点事实一致,关联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一二审答辩意见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对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上诉人檀阴明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是被上诉人伪造编造工资表,一定程度上欺骗了审判机关,在工资表当中由原来体现的延长工作时间工作工资伪造成了发放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工资,这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欺骗审判机关主要做法,由于被上诉人这一行为导致了审���机关认定事实不真实、不准确,同时也导致了刚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公平、不公正。希望法庭对被上诉人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檀阴明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有一份工资表,体现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未体现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长白山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其来源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檀阴明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长白山公司亦未予以否认。长白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檀阴明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加班费已全额支付。檀阴明主张长白山公司支付的加班费系延时工资而非节假日工资,并且长白山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为虚假的。但檀阴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未对反驳长白山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檀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檀阴明主张长白山公司应当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在檀阴明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是否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填写“无”。因此,檀阴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檀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檀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