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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成文等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文,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文等1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曹成文。诉讼代表人梁冬莉。诉讼代表人徐艳。诉讼代表人魏月静。上诉人曹成文等1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天,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成文等13人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初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因诉鼓楼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徐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鼓楼区政府作出的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判令鼓楼区政府停止对大马路73号楼实施征收并赔偿因征收对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州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00072号行政判决),驳回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的诉讼请求。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4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成文等13人不服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曹成文等13人不服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曹成文等13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案外人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已对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作出00072号行政判决,驳回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的诉讼请求。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曹成文等13人的起诉。上诉人曹成文等13人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在8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与徐州中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案件当事人不同,房屋所在位置不同,原审裁定认定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程序中答辩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曹成文等13人不服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本案裁定时,被诉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由本院(2015)苏行终字第00434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曹成文等13人不服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成文等13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曹成文等13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冬莉。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月静。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宏。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岩。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志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统俊。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云。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