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阮洪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阮洪征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阮洪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抗2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北城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洪征。申诉人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阮洪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9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