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滨州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士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滨州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敬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00元减半收取1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50元,由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