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康,农民。因本案,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康及辩护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任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某甲、查某乙及车辆勘查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分析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户籍信息、查获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康并未伪造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任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请求对被告人任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任康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穆某乙),沿硖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硖尖线15K+600M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地方时,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穆某乙(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任康伪造事故现场,谎称被其他车辆所撞,并在医院接受治疗时逃离。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金某均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7月25日,证人罗某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放于被害人穆某乙处。当日被告人任康及被害人穆某乙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证人金某均处并饮酒,21时许,被告人任康及被害人穆某乙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某均处离开。2、证人穆某甲(被害人穆某乙父亲)、李某(被告人任康母亲)、黄挺(海宁康华医院医生)的证言,分别证明穆某甲、李某均于2015年7月25日晚接到任康、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消息后赶至海宁市康华医院;穆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任康在医院经简单处理后离开。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21时40分许,谢某驾车沿硖尖线由南往北行经袁花假日大酒店南面200米处发现道路东半幅护栏处躺着一个人,后以134××××1991的号码拨打110报警。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25日晚21时40分许,其接指挥中心指令前往袁尖公路假日大酒店南面200米处处警,发现被告人任康及被害人穆某乙在现场,被害人穆某乙躺在地上、神志不清,被告人任康称被其他车辆所撞,肇事车辆已逃走。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经过,肇事车辆被移动后的位置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系与护栏碰撞后倒地。6、机动车行驶证、查某甲、查某乙、车辆勘查记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任康无驾驶资格;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罗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该车转向系、前照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制动装置齐全,无法检测。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穆某乙系车祸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脾脏破裂、创伤性休克而于2015年7月26日2时死亡。9、赔偿协议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康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2000元。10、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康系由公安机关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景苑21幢602室查获。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康的基本身份。被告人任康对肇事经过、肇事后将车辆移至路边草丛及向民警谎称被其他车辆所撞,后从医院离开等均如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任康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又喝酒驾车,怕被查到,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且将肇事二轮摩托车移至路边草丛处,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向民警谎称被其他车辆所撞,伪造事故现场,并最终离开。被告人任康系为逃避法律追逃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康系由公安机关到其住所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任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