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齐桂兰与郭金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兰,郭金广,郭秀芝,郭金伟,鲁德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齐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广,男,汉族。原告郭秀芝,女,汉族。被告郭金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德芹,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桂兰与被告郭金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郭金广、郭秀芝为本案原告,鲁德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齐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迟雅龙、被告郭金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齐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原告郭金广、原告郭秀芝、被告郭金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兰诉称,我与丈夫郭明山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郭金广、次子郭金伟、长女郭秀芝。我丈夫郭明山于1998年农历五月初六去世,我与郭明山共同共有房产一处,其中主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宅基地面积为901.6平方米。1999年我独自翻建了主房,由原来的三间主房变成现在六间,该主房为���的个人财产,2001年郭金伟结婚,2007年以后我和郭金伟又陆续在此宅院地共同建设一些房屋及其他附属物。2012年国家征用该处房产,给予拆迁补偿款2204863元,均由被告支取,其中634199元属于我的个人财产,1570664元属于我与郭金伟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我共计应得拆迁补偿款1157753.66元,事后我多次要求郭金伟给付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确认拆迁补偿款1157753.66元归我所有,并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郭金广、郭秀芝诉称,如果诉争财产中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自愿将应得的份额赠与给齐桂兰。被告郭金伟、鲁德芹辩称,齐桂兰所诉与事实不符,父亲郭明山在世时,于1991年3月1日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老房子和宅院均归郭金伟所有。郭金伟建房子之后有父亲郭明山两间。父亲去世后,郭金伟与母亲齐桂兰共同生活,因母亲没有持家的能力,由郭金伟操持家务,并于1999年出资重建正房六间。2001年郭金伟与鲁德芹结婚,婚后于2006年左右在宅院内建筑了三栋房屋及附属物。2012年房屋拆迁,郭金伟一次性付给齐桂兰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郭金伟分得了宅基地,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对此齐桂兰并无异议。在父亲去世后,正房由郭金伟出资组织建筑的,并非齐桂兰出资建造的,应属郭金伟的财产,而非齐桂兰的财产。另外,三栋房屋及附属物均系郭金伟、鲁德芹夫妻在婚后出资建筑的,齐桂兰既没出资,也没出力,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郭金伟、鲁德芹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齐桂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桂兰共有三名子女,长子郭金广、次子郭金伟、长女郭秀芝。齐桂兰的丈夫郭明山于1998年农历五月初六去世,郭明山生前与齐桂兰于1988年在宁城县天义镇天北村四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先后在宅院内建主房三间(土木结构),西厢房三间(土木结构),建房时郭金伟、郭秀芝尚未成年。1989年10月郭金广结婚,于1990年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另居生活。郭秀芝于1997年12月结婚后另居生活。1999年齐桂兰与郭金伟将原建主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拆掉后,另建被征收的2#主房六间145.66平方米。2000年,郭金伟与鲁德芹结婚后与齐桂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6年建被征收的3#门房157.92平方米及院墙,2007年建被征收的西厢房94.32平方米、东厢房96.56平方米,2008年建被征收的1#房149.82平方米,除宅院内压水井1眼、水泥线杆3根系郭明山生前形成的以外,其余附属设施均在郭金伟、鲁德芹结婚后与齐桂兰共同生活期间投资形成。2012年宁城县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将上述宅院、��屋及附属设施等予以征收,经评估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价值为2106678元,被告郭金伟共计在宁城县天义城区城中村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取征收补偿款2204863元(包含搬迁补偿2185元、完成搬迁奖励94800元、宽带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所属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估价明细表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价格及金额均表示认可,并对上述财产的来源及形成时间进行了核对。按所属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估价明细表中压水井价值800元,3根水泥线杆价值1800元。齐桂兰与郭金伟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投资所建2#主房价值509519元,该房内壁橱价值6230元,PVC扣板价值4078元,共计519827元。2000年郭金伟、鲁德芹结婚后与齐桂兰共同生活期间投资形成的1#房价值404514元、3#门房价值426384元、4#西厢房价值254664元、5#东厢房价值260712、水泥硬化价值4812元、24砖墙价值7272元、钢迎风价值37888元、砖硬化价值898元、铁大门价值2430元、渗水井价值1000元、果树价值900元、樱桃树价值150元、水泥管井价值3000元、1#房东偏厦价值29998元、地窖价值26950元、厕所价值600元、宽带补偿1200元(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共计1463372元。其中土地补偿容积率在0.75以外内建部分为31920元、容积率在0.75以外未建部分为90160元,共计122080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搬迁后,征收部门支付给郭金伟搬迁补助及奖励96985元(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郭金伟向本院提交了1991年3月1日分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分家时已将老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给了郭金伟,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对此,齐桂兰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宁��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分家协议中“郭明山”与“郭金广”笔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分家协议中“郭明山”签名字迹与地籍调查表中郭明山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分家协议中“郭金广”签名字迹不是郭金广所书写;此后郭金伟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依据错误等理由于2015年1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郭金伟新提供的鉴定样本及其申请新调取的鉴定样本,另行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分家协议中“郭明山”与“郭金广”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3月23日郭金伟、鲁德芹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分家协议中分家人“郭立山”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属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估价明细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金伟与鲁德芹的结婚证、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60号、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016号、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齐桂兰与其夫郭明山生前在其宅院内出资所建的主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附属设施压水井、水泥线杆应为原告齐桂兰与其夫郭明山的共有财产。在郭明山去世后,该财产的一半份额应属原告齐桂兰的财产范围,另一半则属于郭明山的遗产范围,其权利应由继承人齐桂兰、郭金广、郭金伟、郭秀芝依法享有。因原告齐桂兰与被告郭金伟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将该房拆掉后,另投资建设被征收的2#主房,故该部分遗产已经灭失,其价值无法予以确定。对于压水井、水泥线杆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仍应依法予以分割,属于郭金广、郭秀芝的部分,应按其诉讼���张归齐桂兰所有。对于另投资建设的2#主房属于齐桂兰与郭金伟的共有财产;2000年郭金伟、鲁德芹结婚后与齐桂兰共同生活期间陆续投资建成的1#房、3#门房、4#西厢房、5#东厢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原告齐桂兰与被告郭金伟、鲁德芹之间对该部分财产已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征收补偿款分割应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关于涉案的土地征占补偿款,应按当时实际使用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平均予以分割;另,在征收过程中,政府部门为完成拆迁所补偿的搬迁费用及搬迁奖励,应归具体实施该搬迁的行为人所有,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被告郭金伟、鲁德芹所有。被告郭金伟提供的分家协议,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未能确定协议中“郭明山”与“郭金广”笔迹为本人所书写,现不能确定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金伟、鲁德芹再次申请对分家协议中分家人“郭立山”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证人郭利山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证言,不能确定其是否参与分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郭金伟、鲁德芹关于涉案征收补偿款因原告齐桂兰没有对财产作出贡献无权分割及已付给齐桂兰200000元补偿款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齐桂兰与被告郭金伟、鲁德芹在共同生活中对政府征收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政府将上述共有财产征收后,共有财产的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原告齐桂兰与被告郭金伟因征收补偿分配达不成一致时,原告作为共有人,对征收补偿款有权请求分割。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的征收补偿款2204863元,其中595556.03元归原告齐桂兰所有,其余1609306.97元归被告郭金伟、鲁德芹所有;二、被告郭金伟、鲁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属于原告齐桂兰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给付原告齐桂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被告郭金伟、鲁德芹负担7840元,其余由原告齐桂兰负担。鉴定费12800元,由原告齐桂兰负担2800元,由被告郭金伟负担10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审 判 员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