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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库尔勒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新28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的新MT76**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36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协议书、收条、证人余泽春、马利证言、被害人白远江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36毫克,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1、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对受害方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主干道,社会危害性较小;3、上诉人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