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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米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高宽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宽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米刑初27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宽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米脂人,2012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宽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宽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米脂县饮食一条��查获吸毒人员崔占雄,经对该崔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崔占雄所述吸食毒品是从米脂籍涉毒人员高宽三处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上线被告人高宽三。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崔占雄再次向被告人高宽三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协商好在榆林市紫薇宾馆交易。晚上21时许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高宽三口袋内提取毒资900元,从吸毒人员崔占雄手中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约3克。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提取毒品净重3.4365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高宽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宽三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米脂县饮食一条街查获吸毒人员崔占雄,经对该崔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崔占雄所述吸食毒品是从米脂籍涉毒被告人高宽三处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上线被告人高宽三。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崔占雄向被告人高宽三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协商好在榆林市紫薇宾馆交易。晚上21时许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高宽三口袋内提取毒资900元,从吸毒人员崔占雄手中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约3克。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提取毒品净重3.4365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米脂县饮食一条街查获吸毒人员崔占雄,经对该崔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崔占雄供述所吸食毒品是从米脂籍涉毒人员高宽三处购买,并愿意协助抓获高宽三。当日晚上22时许,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林市紫薇宾馆二楼将高宽三抓获。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高宽三与吸毒人员崔战雄于2015年11月6日11时21分至19时58分有11次通话;2015年12月10日17时09分至21时18分有13次通话。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宽三是累犯。4、户籍证明信,证明高宽三生于1982年2月28日,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提取笔录3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林市紫薇宾馆206房间依法从被告人高宽三上衣口袋内提取900元现金;从吸毒人崔占雄手中提取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可疑毒品。2015年12月11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互联网上调取到高宽三手机号码1879181****的通话清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高宽三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近期未吸食过毒品。7、称量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0日从吸毒人员崔占雄手中提取的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经称量净重3.4365克。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2月10日从崔占雄手中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证人崔占雄的证言,证明证人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高宽三手中购买约3克毒品。10、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宽三以900元价格向崔占雄贩卖毒品3克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宽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侦査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宽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没收毒品3.4365克(现由公安机关保管,并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