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35号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凤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梦褀,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萍。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褀、施扬,被告宋萍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配套绍兴饭店的婚庆公司,案外人施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凤霞于2013年相识,随着婚庆产业的发展,施某欲与原告进行合作。2013年4月原告下属子公司与施某名下的一人公司即上海造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首先在原告的大华店进行合作。随着合作的加深,双方决定全面合作,余凤霞与施某决定以施某合资入股原告处的形式进行合作,双方遂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施某并未按照约定带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业务量,双方由此产生分歧所以决定暂缓入股事宜,施某实际并未入股。但是在签订投资协议后,施某将其名下的原有员工即本案被告宋萍等人一并带入原告处进行工作,这些员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宋萍入职后从事财务工作,其工作地点一般在镇坪路门店,但是有时候也在大宁本部进行工作,平均工资为4,373.33元/月。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谎称病假无故旷工,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2015年6月中旬被告口头向原告进行辞职并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交接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以及病假工资共计3,514.5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3.33元。被告宋萍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4,560元/月,具体拆分成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交通费260元、餐费300元和培训费1,000元。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病假。被告并未于2015年6月中旬口头辞职,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时结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要���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工资领取至2015年5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4,707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70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3,514.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73.33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2、敦促被告上班通知书和快递查询单,系原告敦促被告上班或者递交辞职报告,否则自2015年6月18日起视为旷工,寄送该通知书的邮件于2015年6月20日被签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仍然存在旷工情况;3、关于宋萍长期不上班有关事宜的告知书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对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病休证明书不予认可,要求被告至原告处办理请假手续并递交疾病证明书和病历的原件,且表示在不交原件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的行为将被视为旷工,而寄送该告知书的邮件于2015年7月1日被签收;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本人并未签收,是其他人签收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将相关病假材料交予了原告工作人员;对证据4该解除通知内容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薪资确认表、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被告的工资实为4,560元/月,但是仲裁仅主张了4,500元/月;2、本部作息表,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情况;4、2015年6月交接表,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还在继续为原告工作;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单据以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快递;6、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病史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履行病假情况。当时病���单原件已经交给了原告的副总黄光磊,今当庭提交法庭的是仲裁后前往医院再次补开的;7、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2015年6月26日之后也是继续为原告从事劳动的;8、电话录音,其中一份录音系被告与余阿娜(绍兴饭店财务副总)进行电话沟通,证明2015年6月30日宋萍仍旧在进行对账工作。另一份录音系被告与黄光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将病假单原件交予了黄光磊。上述电话录音在仲裁期间原告代理人当庭电话与当事人电话沟通后,确认了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可仲裁确认的平均工资4,373.33元/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办理了交接,被告之前是存在口头辞职的事实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余阿娜多次要求被告前往总部可以反证要求被告前往上班但是被告拒绝,黄光磊当时是确认收到微信照片并非病历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中旬口头辞职,后因被告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且存在旷工,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其2015年6月中旬并未口头辞职,而是于2015年7月1日才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中旬口头辞职,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采纳。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的可以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辩称未收到解除通知,然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单据以及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称未收到解除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以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3.33元。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被告实际出勤至2015年6月26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又因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确实就医并提供了病休证明书,故该期间被告应当享受病假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399.27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相关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萍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399.27元;三、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73.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