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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住所地湖州杭长桥北路158号。经营者褚胜辉。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以下简称龙翔工程部)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工程部的经营者褚胜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学泽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龙翔工程部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就安吉县风情小镇旅游综合体项目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地下室底板、墙板防水工程施工。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该防水工程价款为332287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万元,实际结欠工程款82287元未予支付。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82287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结清款项,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防水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同时决算了原告及案外人湖州凤凰街道恒辉防水涂料工程部为被告进行防水施工的工程款,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32287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尚余82287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金关木无权进行结算,签字是也并非金关木所签,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结清了原告及案外人湖州凤凰街道恒辉防水涂料工程部所有工程款。证据3.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上“金关木”的签字系金关木本人所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申报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金关木系Ⅲ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查表不能证明金关木仅仅是Ⅲ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证据1、4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金关木”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为证据3)系金关木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其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安吉县风情小镇旅游综合体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吉县风情小镇旅游综合体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决算依据为“地下室底板测墙板防水层采用2mm厚自粘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结算单价为每平方29元,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此单价已包含复检费用。搭接面积不予计算”,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乙方首次材料进场,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待防水单项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65%,其余到竣工验收以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5%按业主大合同保修条款执行”。案外人金关木系安吉县风情小镇旅游综合体Ⅲ标段项目技术负责人,2015年1月22日,金关木与原告及案外人湖州凤凰街道恒辉防水涂料工程部施工班组的共同代表杨红勇进行了结算:“工程款:2.0厚自粘卷材:11458.18㎡×29元/1.5㎡=332287元;1.5厚自粘卷材:2480.45㎡×28.13元/㎡=69775元;聚氨酯防水涂料:11334.15㎡×27.7元/㎡=313956元;扣2#楼屋面渗漏注浆:28颗×16元/颗=-448元,合计:715570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伍佰柒拾元(含已支付款,请财务付款时扣除已支付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安吉县风情小镇旅游综合体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该条款,原告从事的防水工程施工并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就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阶段、辩论阶段及第二次庭审答辩阶段均主张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全额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在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又主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认为应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就本案事实作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即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进行过结算且未结清工程款。由此涉及金关木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该决算单内容上来看,该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清楚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及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相符;就金关木签字的效力来看,Ⅲ标段和I标段系同一工程项目下的两个标段,金关木系Ⅲ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影响其同时在I标段的担任职务,且金关木作为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负责项目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整体工程的施工过程,对无从得知金关木具体职责的原告来说,金关木在施工过程中的履职行为及为同一项目的其他施工班组朱国征、湖州凤凰街道恒辉防水涂料工程部出具决算单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金关木具有决算的权利,故金关木在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本院对该决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防水工程的完成时间,则本院推定金关木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该防水工程的完成时间。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计332287*65%=215986.5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超过该应付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8228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州凤凰龙翔防水涂料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