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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四郎安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9465-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法定代表人:虞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晶晶,女,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系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谭建红,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男,土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申林山,男,土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四郎安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红、被申请人李四郎安尖及委托代理人申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一审原告东建公司起诉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4月,李四郎安尖向青海省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被告李四郎安尖辩称,青海���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共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驳回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结果。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是东建公司,2013年8月6日,东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了杨方刚,8月中旬左右杨方刚雇佣李四郎安尖等人担任钢筋工,进行该工程的钢筋制作。2013年9月19日,李四郎安尖在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工地上安装钢筋弯曲机齿轮时右手被机器夹伤,李四郎安尖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进行救治,李四郎安尖被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及右手食、中、环、小指肌腱离断伤等。后李四郎安尖向青海省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李四郎安尖在住院期间,东建公司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派人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40047.03元。2014年12月5日,李四郎安尖和其他在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中进行钢筋制作的个人前往东建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东建公司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全额发放了拖欠的工资。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东建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杨方刚进行施工,东建公司应依法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李四郎安尖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动,从事钢筋制作,从事的工作系东建公司承建工程中的组成部分,且李四郎安尖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后,东建公司派人支付了李四郎安尖的医疗费用,并在事后向李四郎安尖发放了全额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方刚,由于杨方刚不具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杨方刚不具备用工主体��格,因此,应由东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东建公司、李四郎安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东建公司提出的李四郎安尖不是东建公司的雇员且并未支付李四郎安尖的医疗费的意见,东建公司虽提供了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李四郎安尖是在东建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且东建公司也在书面的陈述意见上认可了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东建公司提出的与李四郎安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共民初字第353号民��判决:确认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东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第四条理解错误。该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用工责任”实际上类似于代为赔偿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同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是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本案中,李四郎安尖系杨方刚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杨方刚安排,并未接受东建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杨方刚支付,最后一次和其他人到东建公司处领到的工资属于东建公司代付。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错判。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的(2014)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四郎安尖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方刚不具备用工主体,依法应由东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东建公司承建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其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杨方刚,杨方刚雇佣李四郎安尖从事钢筋制作工作,李四郎安尖在安装弯曲机齿轮时受伤。杨方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李四郎安尖的工作受东建公司通过杨方刚进行间接管理,李四郎安尖的工资由东建公司结算,其从事的工作属于东建公司的业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杨方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李四郎安尖从事东建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其工作属于东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确认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建公司负担。东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东建公司给李四郎安尖支付了工资,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东建公司从未给李四郎安尖支付过工资。李四郎安尖属于杨方刚招聘的人员,杨方刚和东建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东建公司和杨方刚之间按照工程款进行结算,有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杨方刚招聘人员施工,招聘多少人、报酬怎么支付、招聘的人员管理与东建公司无关,东建公司有时会监督杨方刚对其招聘人员报酬的发放。李四郎安尖从东建公司处领取报酬那一次,也是李四郎安尖等因为没有从杨方刚处获得报酬进行信访,在东建公司和信访办的协调处理下,杨方刚同意从东建公司处获得的报酬里扣减代为支付给杨方刚认可的相关人员,其中有李四郎安尖。原判误将东建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认定为东建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造成错判。2.原判适用法律确错误。原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认为东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方刚,东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东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用工责任”实际上类似于代为赔偿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故东建公司才派人支付了李四郎安尖的医药费。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要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本案东建公司与李四郎安尖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不存在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更是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案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李四郎安尖辩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劳动场所受到伤害,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并可以证明存在用工关系。李四郎安尖受雇于杨方刚在东建公司工作,工作中受伤,住院期间东建公司支付了李四郎安尖的全部医疗费。2013年11月份,李四郎安尖前往东建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时,东建公司全额发放了工资。杨方刚与东建公司就钢筋制作有分包合同,杨方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四郎安尖和其他在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中进行钢筋制作的人员前往东建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东建公司按杨方刚的承诺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是提供劳动取得报酬的关系,双方之间还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如何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则在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不应直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系东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杨方刚,由杨方刚雇佣李四郎安尖等人施工,东建公司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东建公司与李四郎安尖等人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一审中李四郎安尖的自述及杨方刚所写的保证书中证实,李四郎安尖受雇于杨方刚,因杨方刚未全额发放劳动报酬,其所雇人员到东建公司索要,东建公司代杨方刚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东建公司认可为李四郎安尖垫付了医疗费,但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将钢筋制作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方刚的过错责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李四郎安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东建公司招���的劳动者的情况下,东建公司主张其与李四郎安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东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理费10元,均由李四郎安尖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宝审判员 曲 颖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