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包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包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1567号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197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某某,男,蒙古族,196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6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夫妻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返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