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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沛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沛成,谢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沛成(曾用名谢罗福),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广辉,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沛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一)2015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红旗大道周大生珠宝店门口路段,趁人不备,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秀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智能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28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张某秀。(二)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红军大桥桥底路段,趁人不备,将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谢某琴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医保卡、钥匙等物品。(三)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湖彬大酒店门口路段,趁人不备,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背在左侧肩膀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张某。(四)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枫叶酒店附近大榕树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伍某琴不备,将伍某琴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五)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长征大桥中间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雷某媛不备,将雷某媛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8元、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98元已扣押并发还给雷某媛。(六)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长征大桥中间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刘某美不备,将刘某美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60元,价值人民币1937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健身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6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刘某美。(七)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老于都中学门口路段,趁骑车经过的被害人何某香不备,将何某香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何某香。(八)2015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长征广场电影院门口路段,趁骑车经过的被害人方某琴不备,将方某琴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银行卡等物品。(九)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红军大桥头,趁驾驶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赖某华不备,将赖某华的包抢走。包里有价值人民币559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人民币699元、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21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赖某华。(十)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中医院门口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黄某红不备,抢黄某红身上的挎包,被害人黄某红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包未被抢到。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红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十一)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龙脑菜市场路段,趁驾驶着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钟某兰不备,将钟某兰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80余元,价值人民币806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华为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钟某兰。(十二)2015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红旗大道林业局路段,趁被害人刘甲不备,将刘甲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20余元,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8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刘甲。(十三)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长征大桥中间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邱某玲不备,将邱某玲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价值人民币98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8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邱某玲。(十四)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阳光水岸小区农家菜馆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华某芳不备,将华某芳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银元一个,价值人民币702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银元及人民币20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华某芳。(十五)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长征广场名客超市门口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肖某花不备,将肖某花电动车龙头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价值人民币559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36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肖某花。(十六)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红军大桥桥底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何某不备,将何某挂在电动车龙头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余元,价值人民币629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2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何某。(十七)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环城西路果茶局门口路段,趁被害人杨某秀不备,将杨某秀的挎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2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杨某秀。(十八)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银大道啵比猴店面门口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智芳不备,将罗智芳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邦华”牌手机一部,账单、消费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40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罗智芳。(十九)2015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龙脑菜市场下坡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谢某华不备,将谢某华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3543元的银元五个、黄金戒指一枚、银链子一条、银戒指一枚、身份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银元、黄金戒指、银链子、银戒指及人民币1237元已扣押并发还谢某华。(二十)2015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323国道贡江新区指挥部门口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甲不备,将陈甲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1024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20元及包内其他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陈甲。(二十一)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滨江大道老菜市场路段,趁驾驶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欧阳某不备,将欧阳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欧阳某。(二十二)2015年7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阳光水岸小区荣胜汽贸门口路段,趁驾驶着电动车的被害人王甲不备,将王甲电动车把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20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王甲。(二十三)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老交警大队斜对面,趁骑车的被害人曾某华不备,抢走曾某华的手抓包。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价值人民币1292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46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曾某华。(二十四)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龙脑菜市场上坡路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孙甲不备,将孙甲的手抓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12元的“魅族”牌手机一部、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和人民币300元及其他被抢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孙甲。(二十五)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振利制衣厂的路口,趁驾驶车的被害人丁某秀不备,将丁某秀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21元的“明哥”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200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丁某秀。(二十六)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驾驶摩托车窜至于都县城丽水明珠大门路段,趁驾驶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莲不备,将朱某莲的挎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193元、价值人民币489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193元已扣押并发还给朱某莲。综上,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共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2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61元。二、盗窃罪2015年7月7日晚,林某春(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谢沛诚、谢广辉窜至于都县工业园廖屋安置地出租房的楼下,通过掰断摩托车的龙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琴车牌号为赣BD62**价值人民币4340元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后林某春让谢广辉驾驶着另一辆摩托车,用绳子牵住被盗摩托车,拖至于都县罗江乡新屋村楼下组林某春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刘某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秀、谢某琴、张某、伍某琴、雷某媛、刘某美、何某香、方某琴、赖某华、黄某红、钟某兰、刘甲、邱某玲、华某芳、肖某花、何某、杨某秀、罗智芳、谢某华、陈甲、欧阳某、王甲、曾某华、孙甲、丁某秀、朱某莲、刘某琴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及购置票据,“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林某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谢广辉、谢沛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广辉、谢沛成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在一个月内驾驶机动车作案二十余次,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财物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广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沛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谢沛成上诉提出,他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沛成、原审被告人谢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二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谢广辉、谢沛成分工合作,对抢夺、盗窃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谢沛成提出他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谢广辉、谢沛成抢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较大,地位和作用相当,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等量刑情节,以抢夺罪、盗窃罪对谢广辉、谢沛成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谢沛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