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97号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盱眙一品小龙虾店,与被害人欧某等人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用店内的一把菜刀将欧某的背部、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盱眙一品小龙虾店,与被害人欧某及欧某的朋友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刘某乙被欧某的朋友勒住颈部拖出店外。在刘某乙返回店内打电话时,留在店内的欧某一边谩骂刘某乙一边离开,在走到店外时,欧某又返回店内继续谩骂刘某乙,刘某乙即从店内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到店门口沿街处,用菜刀砍了四刀准备离开的欧某,将欧某的背部和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左前臂、右上臂、背部被锐性物砍击致伤,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容)公(刑)鉴(伤)字(2015)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21000元,欧某对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刘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