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纪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富源大酒店前院的石材面层、基层的灰土整平及10CM的混凝土垫层。靠近榆林大道的路沿石安装等,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全部完成以后付总价的95%,剩余5%在完工后一个月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并经结算总工程价为130867.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30867.9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方式、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富源大酒店室外施工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30867.95元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施工清单中签字的杨富现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且计算的工程量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技术负责人杨富现的签字,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施工承包给乙方。一、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1、富源大酒店前院的石材面层、基层的灰土整平及10CM的混凝土垫层。2、靠近榆林大道的路沿石及树坑板安装。3、富源大酒店室外楼梯踏步石材的铺设。4、富源大酒店室裙楼顶广场砖铺设及5CM混凝土垫层的施工。5、门厅正面砖砌踏步。承包方式为人工清包。二、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酒店前院的石材安装及基层灰土整平和10CM的混凝土施工单价为36元/㎡。2、路沿石及树坑板安装单价为11元/㎡。3、室外楼梯踏步石材的安装单价为50元/㎡。4、裙楼顶广场砖铺设及5CM混凝土垫层的施工单价为28元/㎡。5、门厅正面砖砌的5层踏步单价为100元/㎡。所有工程全部完成以后付总价的95%(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总价),剩余5%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6月19日,经与被告技术负责人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30867.9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且计算的工程量过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30867.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结算,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富源大酒店室外石材及裙楼顶广场砖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系人工清包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130867.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