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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代国新与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国新,郑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国新,无职业。被执行人郑云平。关于代国新与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代国新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郑云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代国新返还借款5,800元;2、向申请执行人代国新支付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263.04元(以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代国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5、承担执行费用50元。现查明,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执行人郑云平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到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将被执行人郑云平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关于代国新与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云平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