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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32号原告余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同居,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在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高某某不顾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出去做事,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余某某独立抚养,原告余某某已心力交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形同陌路,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J350922-2012-000266号结婚证书。2016年2月25日,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某的陈述,并有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J350922-2012-000266号结婚证一份、户主为余仁贵的居民户口簿一份等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余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珍惜原来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