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志怀与马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怀,马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587号原告张志怀,男。被告马奎,男。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怀与被告马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72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志怀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5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怀、被告马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怀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借马奎现金65000元(包括王林凡)并出具有借条,马奎于2011年起诉张志怀还款,经判决、执行,已经全部付清了马奎的65000元欠款。原告张志怀在上述案件中二审上诉后因外出裁定张志怀撤回上诉,在马奎起诉张志怀之前,张志怀已经还款25000元。故,马奎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奎变辩称,1、如果法院认为该25000元在所谓65000元之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认为该25000元不在其65000元之内,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并于2011年11月13日做出的(2011)唐民商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志怀支付马奎、王林凡(案外人)65000元。后经执行,共向张志怀执行人民币65000元,现已全部执行终结。查明,在(2011)唐民商初字第094号民事案件中,张志怀辩称已经偿还马奎40000元,马奎、王林凡(案外人)不予认可。承办该案的合议庭未予采信张志怀已经偿还马奎40000元的意见。查明,被告马奎于2011年10月份前曾收到原告张志怀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张志怀称该25000元是偿还所欠马奎(包含王林凡)的债务65000元中的一部分。马奎不予认可,称此25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怀认为该25000元为(2011)唐民商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张志怀支付马奎、王林凡(案外人)65000元中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应当通过(2011)唐民商初字第094号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怀的起诉。诉讼费42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