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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108国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米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解家村1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督促,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内容,承诺一次性向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判决中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2、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用等价值的房产(附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作为担保,具体地址:雁塔区昌明路中段中泰佳苑1-D-12,业主:王宏。3、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同意与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雁塔区法院办案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书应与在双方遵守和执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前提下进行。4、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到期后向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款项后,视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5、如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按时还款:贰佰柒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柒圆陆角捌分(2796137.68元)。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应付利息:贰拾柒万零叁佰陆拾叁元贰角一分;270363.21),如未能按时还款,按原判决继续执行。鉴于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且履行周期较长,经申请人同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3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为审 判 员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