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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涛与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周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81号原告:徐涛,浙江开化人。被告:周虹,浙江开化人。原告徐涛与被告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立春、周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立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日,借款人邹立春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涛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当日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邹立春,邹立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涛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人周虹自愿为上述借款叁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时间为两年等。借款人邹立春和担保人周虹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逾期后,被告邹立春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周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虹归还原告徐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周虹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