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饶某结伙李某(已判刑)、“二娃”(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沈荡镇贲湖东路33号老轮船码头租房外空地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绿佳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款式:劲剑;型号:TD104Z;电瓶:60V20AH)1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同日晚,被告人李某结伙“二娃”又至海盐县沈荡镇教堂东弄租房楼梯口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款式:豪远;型号:TDR283Z;电瓶:72V20AH)1辆,价值人民币3069元。另查明,被告人饶某退出了5121元赃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1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饶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121元,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