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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翁白茹与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白茹,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白茹,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张云荣,该社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号。负责人张彦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白茹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被上诉人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白茹及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之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上诉人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童新利及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白茹原系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翁家寨村村民,翁白茹于2007年3月19日与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二组的村民李斌登记结婚,翁白茹户籍于2009年11月6日正式迁入自强村。2006年,西安市进行城中村无形资产改造,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户口依据城中村改造文件统一转迁为城镇户口。2007年4月3日,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并于当日发出公告,决议“股权确定日为2007年4月30日24时止,具有本村合法村民(享受年终村民分红待遇)的村民为股权有限登记范围”。2010年8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自强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居委会。2011年6月17日,按照改制要求成立的执行原村委会经济职能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按照政府文件要求村民可通过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翁白茹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7年3月19日与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二组的村民李斌登记结婚,婚后其即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二组,成为该村民小组的村民。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以改制为由拒绝支付其年终分红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征地款30000元、分红款3000元、2009年分红款2000元、2010年分红款1500元、2011年分红款1500元、2012年分红款1700元、2013年分红款1500元、2014年分红款1700元,共计42900元。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未到庭答辩。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根据城中村改造成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自强村村民享有公司分红权利的为公司股东,2006年以前的自强村村民都一次性转入城市户口,翁白茹不是原自强村民,并不具有股东身份,表示不同意翁白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并依照改造文件成立了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居委会自强二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城中村改造的主管部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亦对该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于2010年8月9日进行批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翁白茹是否具有城中村改造后的股民资格应以该村改造文件中所涉及的股权确定日即2007年4月30日予以认定,翁白茹户籍迁入在该日期之后,故依法不应当具有股民资格,进而亦不享有相应的股民权益。故翁白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白茹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征地款30000元、分红款3000元、2009年分红款2000元、2010年分红款1500元、2011年分红款1500元、2012年分红款1700元、2013年分红款1500元、2014年分红款1700元,共计42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翁白茹承担。宣判后,翁白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于2007年3月19日和原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李斌登记结婚,同年9月即将户籍从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翁家寨迁入自强村。结婚是在股权登记日之前,户籍转过来的原因是非因自身原因不迁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共计42900元,该款项是因土地而取得的收益,并不是公司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收益所分给股东的分红,其从原户籍地将户籍转入到被上诉人所在地,其在原户籍处已不享有一切权利,其原所分得的耕地已全部交回原集体。根据高院的会议纪要,只要我们和他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非自身原因没迁入的,应该享受农村的土地收益。请求: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征地款30000元、分红款3000元、2009年分红款2000元、2010年分红款1500元、2011年分红款1500元、2012年分红款1700元、2013年分红款1500元、2014年分红款1700元,以上共计42900元。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二组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翁白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翁白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翁白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翁白茹的户籍于2007年9月迁入自强村二组。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6月3日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申请报批,该方案中确认股权量化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2010年6月8日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转制;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7月4日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转制;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翁白茹原系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翁家寨村村民,于2007年3月19日与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二组的村民李斌登记结婚,户籍于2007年9月6日正式迁入原自强村二组。而2006年西安市进行城中村无形资产改造,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户口依据城中村改造文件统一转迁为城镇户口。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6月3日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申请报批,该方案中确认股权量化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于2010年6月8日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7月4日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城中村改造的主管部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亦对该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于2010年8月9日进行批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翁白茹是否具有城中村改造后的股民资格应以该村改造文件中所涉及的股权确定日即2007年4月30日予以认定,翁白茹户籍虽于于2007年9月迁入原自强村二组,但迁入时间在该股权确定日期之后。翁白茹虽上诉诉请为土地收益款,而实际为要求取得股民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翁白茹不应当具有股民资格,进而亦不享有相应的股民权益正确。翁白茹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翁白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