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桂枝与方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方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49号原告:张桂枝,无业。被告:方爱民。原告张桂枝诉被告方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枝诉称:2013年7月4日,张桂枝与方爱民就双方合伙经营的“知足轩”足浴城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除去经营亏损外,方爱民应退还张桂枝37000元(分三年退还)。但方爱民仅于2013年支付13000元。余款24000元,张桂枝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张桂枝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方爱民履行《退股协议》并支付张桂枝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桂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张桂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退股协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三、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的依据。方爱民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张桂枝所举证据一、二,鉴于方爱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因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方爱民与张桂枝在黄山市区新安北路合伙设立“知足轩”足浴城。方爱民出资220256元,张桂枝出资53999元。股份比例为:方爱民享有80﹪,张桂枝享有20﹪。同年6月30日,因经营亏损,张桂枝向方爱民提出退股。2013年7月4日,张桂枝与方爱民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张桂枝将其享有的“知足轩”足浴城20﹪的股份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方爱民。扣除张桂枝应分摊的亏损3000元,张桂枝退股实际享有37000元。方爱民分三年返还张桂枝37000元,即2013年农历12月28日返还12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8日返还12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8日返还13000元。此外,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后,足浴城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方爱民一人所有,足浴城以后经营盈利或亏损与张桂枝无关。协议签订后,方爱民于2013年分四次支付张桂枝共计13000元。余款24000元,张桂枝经多次向方爱民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爱民与张桂枝共同出资设立“知足轩”足浴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因经营亏损,双方经清算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方爱民应按约向张桂枝支付股份转让款37000元。现方爱民仅归还13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张桂枝要求方爱民支付股份转让款余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张桂枝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枝股份转让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方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海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