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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与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00389号原告钱某甲。原告钱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步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丙。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步华、邵军,被告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钱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是两原告长子,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原告明���赡养费的给付时间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被告钱某丙辩称,被告同意赡养,不同意给原告每人500元/月,原告可以作一个人到被告家生活,由被告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钱某丙即被告、长女钱学梅、次女钱大凤、次子钱步华,均已成家。1998年左右,次子钱步华与被告钱某丙曾就两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次子钱步华负责赡养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丙负责赡养原告钱某乙。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钱某丙即未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父母尽赡养义务,不仅是法律规定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现两原告已年老体衰,生活困难,无法自行维持生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两但1998年左右,钱步华与被告钱某丙曾就两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钱步华负责赡养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丙负责赡养原告钱某乙,故原告钱某甲应由钱步华赡养,原告钱某乙应由被告钱某丙赡养。原告钱某乙主张要求被告钱某丙承担5001000元/月的赡养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两原告所生育的子女数量、被告的经济收入和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负担两原告的赡养费以500元/月为宜。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钱某乙要求被告钱某丙从2013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钱某乙要求被告钱某丙承担其以后医疗费四分之一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钱某甲主张要求被告钱某丙赡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某丙辩称原告可以作一个人到被告家生活由其赡养的意见,审理中两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作为夫妻,在年老时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安享晚年,被告钱某丙作为子女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应以便利父母为前提,被告钱某丙可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由原告钱某乙自行支配,故被告钱某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敬老、养老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丙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赡养费(2013年11月至2016年的4月的赡养费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此后的赡养费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某甲对被告钱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某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