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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伍先君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君,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伍先君,男,58岁,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楠,男,汉族,50岁,1966年3月16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伍先君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伍先君诉称:2015年9月7日,张楠向伍先君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承诺逾期还不上款,承担1.5万元50%的违约金,并将其工资卡交给伍先君,后发现该工资卡是假的。现还款期限已过,张楠迟迟未偿还,要求张楠偿还借款及逾期的借款50%违约金。张楠未到庭,未答辩。伍先君主张,张楠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50%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张楠向伍先君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承诺逾期不能偿还承担1.5万元50%的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伍先君的陈述。本院认为,伍先君、张楠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伍先君主张张楠尚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其提交的借条予以了证明。张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伍先君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抗辩、质证,故伍先君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楠应当承担偿还伍先君借款本金1.5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张楠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张楠承担借款50%的违约金,实属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的额度超过相关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故张楠应当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伍先君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2015年10月8日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17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