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2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区某某镇。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挖除位于杨陵区揉谷镇太子藏村三组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日光棚内剩余的树苗,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24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一次性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土地租赁费6255元。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