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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唐继飞与孙德斌、薛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飞,孙德斌,薛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217号原告唐继飞,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斌。被告薛晶。委托代理人孙德斌(系被告薛晶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继飞与被告孙德斌、薛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苏琳与被告并作为被告薛晶委托代理人孙德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继飞诉称:2015年4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孙德斌驾驶属被告薛晶所有的津G×××××号车,沿城关镇村公路由北向西右转至事故地点与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11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60天计算)、误工费13924.5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0天计算)、护理费17892.45元(护工按每天220元75天计算;樊艳玲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75元(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5年10%除以2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309.7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德斌辩称:津G×××××号夏利牌轿车系本被告与薛晶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43.96元应予返还。被告薛晶辩称,同被告孙德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夏利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信息,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孙德斌驾驶登记在被告薛晶名下属该二被告共有的津G×××××号夏利牌轿车,沿武清区城关乡村公路由北向西右转至武清区城关镇西门处时,与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唐继飞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唐继飞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595.96元,其中被告孙德斌、薛晶垫付9143.9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局部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肘部损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50天。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护工马忠林护理75天,按每天220元计算护理费;由其妻子樊艳玲护理1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的证据。樊世博系原告之子,2001年12月7日生;原告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德斌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继飞无责任。另经查明,津G×××××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继飞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孙德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德斌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薛晶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孙德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德斌、薛晶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属被告孙德斌、薛晶共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9595.9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1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50天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13924.5元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按受诉法院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90天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8354.7元确认;原告主张护工的护理费按每天220元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按20年10%计算,本院以63012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按5年10%除以2计算,本院以6072.5元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084.5元;原告按上海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5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59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9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孙德斌、薛晶垫付款9143.9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0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1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5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59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9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0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1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孙德斌、薛晶垫付款9143.96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0959.66元;原告返还被告孙德斌、薛晶垫付款9143.9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孙德斌、薛晶担负,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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