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900号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4-7。法定代表人穆祥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0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李晓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蓟县玉杨公路行驶时,因未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到了路边道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津A号货车车辆损失61087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6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司机李晓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李晓江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5、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202253201506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6、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蓟价事估字(2015)156号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7、施救费发票1份。8、天津大学北洋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施救单位天津大学北洋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未在三十日内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双方未就修理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附有换件项目清单,详细列明了更换项目和单价,故原告虽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但可完整证明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辩称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并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示公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本院认为,经核实,天津大学北洋汽车修理厂不具有对重型货车进行救援的合法资质,因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并非由具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津A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8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5年10月27日02时30分许,司机李晓江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闪情况,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撞到路边人行道树木,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1087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具状起诉。另查,天津大学北洋汽车修理厂不具有对重型货车进行维修救援的合法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10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6087元,其中6108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664元,由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