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立诉被告丁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立,丁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450号原告黄建立。被告丁纪林。原告黄建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纪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唐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垫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电话中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5600元未还,确认《借条》中的“黄建力”为本院原告,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建力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在壹个月内归还”。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5600元包含了利息600元,故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6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300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黄建立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丁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