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来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华,刘万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68号之一原告刘来华,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法定代理人于新连。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被告刘万飞,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梁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来华与被告刘万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