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洪军诉谭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军,谭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581号原告:杨洪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秀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洪军诉被告谭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翠华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谭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秀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秀琼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另5000元是利息,我已经按照日息3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左右利息;我向原告借这笔钱是用于打牌,我本不应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原告非要我出具借条,我考虑是熟人,才出具的;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此本案诉讼费我不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谭秀琼向原告杨洪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洪军现金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借款人谭秀琼。身份证号码512927195408282928。2015.11.20。”审理中原告杨洪军称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谭秀琼向其借款,其从家里拿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谭秀琼,当时被告谭秀琼说用几天就还,因此没有出具借条。几天后被告谭秀琼偿还借款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谭秀琼均未还款,因此在2016年3月21日让谭秀琼补写借条。被告谭秀琼称在杨洪军处借款20000元,扣了首息后实际借款为18500元,按日息300元三天结一次息,其已经向原告杨洪军支付利息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秀琼在原告杨洪军处借款,并补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谭秀琼辩称实际收到借款只有18500元,且已向原告杨洪军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余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杨洪军起诉要求被告谭秀琼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秀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军偿还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谭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