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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友彬与张先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5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彬,张先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友彬,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倪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先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友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先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友彬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益泓汽车配件商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2015年1月27日,黄友彬作为卖方(甲方),张先虎作为买方(乙),“273二手车交易网南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273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黄友彬将其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型号:尚酷RWVWR2313,车辆识别代号:23133DV002166,发动机号码:CDL083932)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先虎;张先虎先支付12万元给黄友彬,余款7万元于3日内支付;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至同月31日期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黄友彬保证向张先虎提供的车辆相关凭证真实、有效、合法,并对所出售的车辆描述的车况和信息无隐瞒或欺骗,并确认丙方所发布或出售的车辆信息与自己描述的情况一致。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张先虎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在车辆交付时,车辆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如出险、事故等);(2)车辆无法过户或转籍的(含验车不能通过的);(3)过户期间,张先虎发现黄友彬有故意隐瞒重大车况问题,并提供充分证据。责任处理:合同解除后,张先虎将车辆退还给黄友彬,黄友彬将全额车款退还给张先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黄友彬承担”。黄友彬于签订合同当日17时50分,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张先虎。张先虎将12万元前期车款分三次转入黄友彬的交通银行帐户62×××22。张先虎为证明在车辆交付当日即发生故障及黄友彬隐瞒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整车维修结算单》,粤C×××××号小汽车需更换点火开关,维修费1240元;2.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维修委托书》,粤C×××××号小汽车需更换“ABS总泵”等,维修费94302元;3.张先虎通过微信与黄友彬协商车辆故障问题的截图;4.汽车仪表盘故障灯照片;5.张先虎将粤C×××××号小汽车送往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照片;6.粤C×××××号小汽车故障部位的照片。此外,张先虎为证明购买车辆前已向黄友彬明确“不购买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汽车底盘、大梁变形或者修复车辆”,如黄友彬隐瞒,张先虎可无条件解除合同,申请273中介公司进行作证,该中心指派其参与本次车辆交易的员工岑某甲、邓某出庭表示:“买主对该车进行简单的基本目测以后,表示有意愿进一步协商,我们和买主一起向卖主清楚说明,如果该车卖主存在故意隐瞒汽车泡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发动机受损、底盘或大梁变形、其他法律和经济纠纷和曾经压死人等四种重大情况,买主有权单方面解除交易合同,卖主表示同意。接着卖主主动向我们和买主说明,除了该车右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已经修复以外,别无其他事故”。张先虎对其主张的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和燃油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7日,黄友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先虎立即向黄友彬支付所欠购车款70000元;2.张先虎立即向黄友彬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车款总价19万元的0.3%为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张先虎完全清偿欠款和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之日止);3.张先虎立即配合黄友彬办理所购车辆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张先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二手车交易合同,黄友彬无条件收回事故车辆,全额退还张先虎所付12万元购车保证金;2.黄友彬立即支付12万元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3.黄友彬支付更换车辆点火开关1200元、273中介公司人员、律师三次赴广州、深圳进口大众4S店和273二手车检车中心对该车辆事故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燃油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友彬将其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型号:尚酷RWVWR2313,车辆识别代号:23133DV002166,发动机号码:CDL083932)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先虎,双方为此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张先虎按合同约定向黄友彬支付购车前期款12万元,黄友彬也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粤C×××××号小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张先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友彬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粤C×××××号小汽车存在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发动机受损、底盘或大梁变形的事实。根据参与双方车辆买卖的273中介公司的证言反映,张先虎在购买车辆前已明确表示“不购买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汽车底盘、大梁变形或者修复车辆”,黄友彬为此明确表示“除了该车右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已经修复以外,别无其他事故”。但张先虎在取车当日即发生故障,而且经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车辆存在大量机械故障,维修费需94302元,显然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且车辆还未修复至正常安全行驶的状态。根据张先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取车后就一直与黄友彬反映及协商车辆故障的问题,但黄友彬一直拖延未能为张先虎解决并导致案件的发生。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故障是张先虎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故障为黄友彬出售车辆时已存在的故障问题。但黄友彬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将上述故障告知张先虎,故现黄友彬要求张先虎支付剩余购车款7万元等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先虎以黄友彬隐瞒重大车况问题为由要求解除《二手车交易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手车交易合同》解除后,黄友彬应将购车款12万元及张先虎更换点火开关的维修费1200元返还给张先虎,张先虎将粤C×××××号小汽车返还给黄友彬。至于张先虎提出的12万元保证金等额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并未就案件的纠纷原因约定违约金,故张先虎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先虎提出的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和燃油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之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黄友彬与张先虎于2015年1月27日所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黄友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购车款12万元给张先虎;三、黄友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更换点火开关的维修费1200元给张先虎;四、张先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粤C×××××号小汽车(型号:尚酷RWVWR2313,车辆识别代号:23133DV002166,发动机号码:CDL083932)给黄友彬;五、驳回黄友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张先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本诉受理费1881元黄友彬已预付、反诉受理费2500元张先虎已预付)由黄友彬负担3108元,由张先虎负担1273元。判后,上诉人黄友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黄友彬送达张先虎答辩状、反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违反程序。黄友彬原审第一次庭审到庭后才收到原审法院转交的答辩状、反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时向黄友彬送达上述材料,明显违反程序;若张先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反诉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视为未提出反诉。(二)原审法院未依法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首先,黄友彬提供的中介公司服务人员证言提到:三方一起到维修点检车时有检出大梁因事故进行维修更换,随后交易双方协商调低价格,再签署合同。该证言反映出两个信息:其一,交易双方在签署合同前曾一同前往维修点验车;其二,张先虎经由验车已得知大梁曾有过维修更换,提出降价交易,随后双方在合同中对事故部位作出确认,并由中介公司服务人员手书,黄友彬显然不可能隐瞒重大车况问题,亦即张先虎在交付款项前已认可车辆情况和事故部位,现张先虎又以黄友彬隐瞒大梁有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却正常使用己交付的车辆(车辆违章信息予以证实),实在有违诚信,而原审判决支持张先虎任意借故违约,极不利于民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稳定,且张先虎已使用涉案车辆半年,车辆因使用产生毁损后返还黄友彬,显失公平。其次,原审法院依据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维修单认定“涉案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未修复至正常安全行驶状态”显然不能成立。其一,法院并非专业的鉴定和检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维修单所列事项属“重大事故”所致,鸿粤鸿众公司也仅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不具有资质作出车辆检测鉴定报告;其二,黄友彬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交易前刚完成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并取得合格证明,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亦确认这一事实及车辆车况和事故部位,原审法院直接排除检修单上所列项目已经双方确认认可的可能性,而径自认定黄友彬故意隐瞒不当;其三,证人出庭时证实张先虎长时间在高速上试驾,黄友彬及证人全程陪同,试驾过程未出现问题,张先虎主动要求受领行驶证和车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车辆“未修复至正常安全行驶状态”不当。再次,仅凭中介公司证词证明黄友彬对有关车辆信息的披露范围,显属不当,亦与交易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所矛盾。中介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张先虎先后观察过车况并到维修点验车,随后还进行了长时间的试驾,黄友彬如何穷尽手段亦无法隐瞒车况及事故情况,骗取张先虎签署合同,支付价款。最后,原审法院认为张先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取车后就一直与黄友彬反映及协商车辆故障的问题,但黄友彬一直拖延未能为张先虎解决并导致本案的发生”与事实不符。张先虎向原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据均是其与“广佛阿霖二手车评”并非与黄友彬的对话,另外一份微信记录证据显示张先虎曾发出一条长信息和两条语音信息(未有文字内容),黄友彬代理人质证时已明确指出上述记录均不能证实黄友彬拖延、逃避、违约,且该证据中均显示黄友彬曾提出到律师事务所协商,并在2015年2月1日的通话中告知中介服务人员,尽快敦促张先虎落实最终方案及协商时间,并无拖延。(三)原审判决无视黄友彬对张先虎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导致判决不公。对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维修单”,黄友彬在质证时已明确指出:张先虎受领车辆次日仅更换了点火开关,而4月29日的维修单是在受领三个月后出具,并不能证实交付车辆车况未经双方确认认可,且上述证据材料甚至没有发票辅以证实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车辆存在大量机械故障,显然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且车辆还未修复至正常安全行驶的状态”不当。对张先虎提交的原审明确备注“仅作参考,并非正式检验报告”的证据,黄友彬代理人在质证时己否认其三性,原因在于该证据材料已明确是“仅作参考,并非正式检验报告”,且检测机构和人员并未有资质证明。另外的一份证据(原审证据十一)甚至未经质证。(四)黄友彬在见面后,已明确告知中介服务公司及张先虎有关车辆曾发生事故及事故部位,并出示由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结论书主文及所附照片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部位和维修情况作了权威检测及认定。双方当日在维修点验车时,再次对包括刹车系统,外观,前后大梁部位,车门,漆面,底盘等进行过检验,经张先虎提出,双方最终将交易价格由发布转让信息时的22万元降至19万元,降幅达14%,而非仅降价7千元。综上所述,黄友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黄友彬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先虎承担。被上诉人张先虎答辩称:(一)张先虎严格按照原审法院传票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证据材料和反诉书邮递至法院,有EMS发票为证。(二)黄友彬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条称“原被告和中介三方一起到维修点检车时检出大梁因事故进行维修更换,双方交易协商调低价格,再签署合同”一事,黄友彬明显在撒谎和偷换概念。因为交易前,张先虎反复多次当着273中介公司两位销售顾问的面向黄友彬清楚表明购买此车原则和二手车交易合同规则,即:1.不购买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汽车底盘、大梁变形或修复车辆;2.不购买泡水车辆;3.不购买有其他经济和法律纠纷的车辆;4.不购买曾经撞死过人的车辆。张先虎还表明如果卖主隐瞒以上事实,买主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退车。黄友彬(卖主)表示同意。接着,黄友彬主动提出该车仅有右后轮曾发生过侧撞,已经修复,右前大灯塑料固定件修补过这两个轻微事故部位,且不影响整车安全,再无其他事故。得到黄友彬(卖主)的承诺和保证以后,买卖双方开始议价,最终商定以197000元的价格成交。因黄友彬当时反复强调买车前张先虎自己看清楚,不愿意去专业4S店检车,张先虎怀疑黄友彬有欺诈的意思,才提出找个地方检测一下黄友彬所说的两个事故部位。由于张先虎对广州情况不熟悉,于是在黄友彬的带领下,找到黄友彬店面不远处一家很小的升降机维修点将车升起查看。结果发现右后轮后桥变形,支架和羊角均为新更换件,证明后轮受损严重。于是双方重新议价,原告同意降价7000元,最终以190000元的价格开始签订合同。因为当时张先虎轻信黄友彬的话,加之是店内那个师傅说没有工具拆下发动机下面的挡板,大梁根本没有检测。再者大梁有过事故经过修复,后来在广州鸿粤鸿众维修厂和273深圳公司专业师傅的指引下,张先虎才发现大梁头上的修复焊点。即使上线检测,不是专业人员,没有专业检测设备,从车底或者外表普通人也根本无法看到大梁事故部位以及其他损坏部件。关于黄友彬称张先虎“没有直接与黄友彬通话”,张先虎有微信记录证明发给黄友彬(黄友彬拒收),只好将相同内容发给中介阿林转发给黄友彬。况且,黄友彬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与黄友彬的通话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词。黄友彬的辩解毫无道理。(三)关于黄友彬上诉称涉案“车辆次日仅在广州鸿众更换点火快关,而4月29日的维修单是在受领三个月后出具,并不能证实车辆状况未经双方认可……”,事实如下:该车购买后第二天,就去到广州鸿众检测,因为当时不清楚是何故障,张先虎也通过电话和黄友彬和中介说明,当张先虎被告知车辆事故严重后,鸿众公司当日曾提供一份相同的维修清单,后被张先虎遗失,后来因为开庭需要证据应诉,只能回到该店找到当时的接待经理,找出当日的电脑记录重新打印,所以出现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张先虎已向本院递交了从广州鸿众电脑记录内重新调取的2月28日该车维修记录和事故部位检测证明。另外,还有一点,事故后两三天,为了三方面对面证实该车事故,张先虎和中介两位顾问约好黄友彬共同前往鸿众维修公司,可是张先虎等人到达修理店后,黄友彬借口有事,拒绝到场,张先虎和两位中介公司顾问一同到车间查看该车事故部位,当时该公司有接待人员、维修师傅同时在场,指出重大事故部位。根本不存在黄友彬辩称的该车已经受领三个月,可能是张先虎造成的事故的事实。(四)关于黄友彬反复辩称的已经告知张先虎和中介车辆曾发生事故和部位,黄友彬一直在偷换概念。黄友彬告诉张先虎等人的A地方发生过小事故,而故意隐瞒B处,甚至C处,D处的重大事故。黄友彬宣称的向中介公司服务人员和张先虎出示过“由广州市励信资产品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一说,更不是事实。如果真是这么重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黄友彬在第一次原审法院几次开庭时就应该出具,而不是等败诉以后才提出。另外,对此,张先虎在10月28日历尽艰辛,找到一位已经离开273中介公司,当时的参与者邓某的证人证词,证实黄友彬的陈述不属实。另一位证人也离开原公司,电话停机,无法找到。况且,稍有一些常识的人都知道,谁都不会出如此高的价钱购买已经三年多的重大事故车辆。(五)关于黄友彬提出的该涉案“车辆刚通过年审,证明可以正常行驶”一说,张先虎认为可以行驶车辆不能证明车辆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只能证明该车可以行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六)关于黄友彬二审第一次庭询时所说的“该车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向张先虎和273汽车销售网服务顾问提交过该车事故记录”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审时张先虎已经邀请当时在场的273中介公司两位服务顾问到场作证,且有证人证词。而且,也违背任何二手车公司不经营重大事故车的交易常理。(七)关于黄友彬对273中介公司证人身份的质疑,张先虎认为,参与交易的两名273中介公司服务人员在原审时已经到庭,身份已经通过法官当庭确认。273中介公司也在证人证词上盖章。(八)关于黄友彬所说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车评估单证明该车已经修复,没有问题一说。正好反过来证明黄友彬隐瞒该车事故真相,违反二手车合同约定。况且,如果真如黄友彬所说的买车前已经告诉张先虎和中介该车曾发生过大梁变形这样的事故,这么重要的证据在原审时就应向法院提供。(九)关于黄友彬所说的“该车交易后,曾有违章记录,证明该车可以正常行驶”一说,张先虎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当日晚上,张先虎就发现该车出现问题,如点火开关,多个指示灯报警、大梁有修复痕迹等现象,有严重安全隐患和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说该车不能行驶。因买卖有纠纷,不敢也不能对该车进行维修。更不敢正常驾驶。但是因为该车要去不同地方检测,也包括放置久了该车电瓶没电,需要每个月启动跑一下充电。才有可能造成违章记录。再者,张先虎夫妻二人现在名下还有两台车在正常使用,根本不需要也不敢使用一台有风险和法律纠纷的事故车。(十)关于黄友彬所说的新交规规定,2015年底国四车无法跨市过户以及该车违章罚款不处理等问题,张先虎认为是黄友彬违约和拖延造成的。张先虎一直积极主动处理此事。多次提出协商和调解,原审已多次开庭,黄友彬从未到庭,故意拖延,逃避。且违章罚款不是本案争议所在,与本案无关。(十一)关于黄友彬新证据所说的该车最初在273中介公司出售价是23万元,最终双方合同约定价是197000元,以此证明价格下调就是张先虎接受他的车是事故车一说毫无逻辑关系。任何二手车标价和最终价都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成交价基本全部低于标价这是常识。(十二)关于黄友彬提供的创友维修点检测员是否有检测资格,与该车是否有事故无必然联系。(十三)关于黄友彬提交的该车挡道,交警通知车主挪车的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只能证明黄友彬在得知该车挡道的交警信息后,明知该车有纠纷,且在诉讼期,不仅不通知张先虎到场处理,还私自谎称该车可能被人盗抢,亲赴现场,要求将车开走。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十四)关于黄友彬所说的该车有划痕,钢圈破损之说,张先虎认为,由于纠纷持续时间较久,张先虎长期将事故车辆停放在闹市区路边露天停车场,风吹日晒,过往行人较多,发生一些划痕在所难免。而非张先虎人为使然。并且所有事故部位和问题都系原车所有,接手后更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钢圈也为原车钢圈,可以通过该车交易前测试时的照片和现在实物进行比对。综上所述,黄友彬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黄友彬在原审法院的原审三次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以及证据新线索,故请对黄友彬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黄友彬补充提交了:1.二手车交易合同和证明,拟证实:(1)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确认车辆车况及事故位;(2)车辆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3)购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首期付款为人民币120000元;(4)张先虎支付余款人民币70000元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5)2015年1月30日至1月31日双方应当办理车辆转户手续;(6)张先虎逾期支付款项、接受标的的,逾期每日按车款总价0.3%向黄友彬支付违约金;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张先虎支付首期车款;3.黄友彬与273中介公司服务人员邓楚霖于2015年2月1日电话录音文字稿(附U盘),拟证实:黄友彬将张先虎的违约情况告知273中介公司服务人员,要求催促张先虎给付剩余车款,并无拖延,而中介公司服务人员并无提及张先虎认为黄友彬有隐瞒重大事故情况;4.粤C×××××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拟证实:涉案车辆在交易前两周经鉴定的车况、事故部位及维修情况均已告知273中介公司及张先虎;5.涉案车辆在交易过程中在检修点检测情况证明,拟证实:张先虎与273中介服务公司在成交前对涉案车辆刹车、前后大梁、底盘、车门、漆面、外观等均已检测并知悉车辆所有情况;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与临时牌照,拟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交易前刚通过车管部门年检,符合安全上路标准;7.黄友彬购买涉案车辆发票及黄友彬发布的车辆出售信息截图,拟证实黄友彬购买车辆价格为28万元,三个月后发布车辆出售信息,价格为22万元,因本案交易双方对事故部位的确认,降价为19万元出售;8.涉案车辆违章信息,拟证实张先虎受领车辆后能正常使用;9.律师函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拟证实张先虎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剩余车款;10.商事登记信息,拟证实白云区景风汽车维修厂是正规企业;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实案涉车辆交付以后是没有问题的,已经赔付使用,只供本案诉讼用;12.白云区景风汽车维修厂接车单,拟证实案涉车辆的损坏情况;13.交通违法信息网页照片3张,拟证实案涉车辆交付后才违章,车辆可以正常使用,新的交通法规出台后,如车辆有违法行为不处理45天后不能上路,而案涉车辆能上路正常行驶证明没有违法问题;14.车辆交易截图,与上述证据7对应,拟证实案涉车辆发布交易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说明双方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测后协商了价格;15.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内页,与上述证据5对应,拟证实检修人员温某有检修车辆的资质;16.(1)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通话清单、黄友彬与交警通话的文字整理稿、通话的录音U盘,拟证实张先虎使用车辆发生违章,由交警打电话通知黄友彬车辆违章的情况;(2)黄友彬接到交警通知后到现场处理时拍摄的车辆的最新车况照片,拟证实案涉车辆较大变动,包括车辆外观有多处刮伤,前保险杠有破裂,车辆大灯有裂痕,车辆与黄友彬交付时的外观发生了变更,包括钢圈和外观,这种车辆不能在车管所进行过户。对此,张先虎质证认为:1.证据1的《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第九条的手写字体是273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岑某乙写的,存在概念混淆的问题。黄友彬曾直接告诉张先虎案涉车辆右后轮被撞过,右前灯有损坏。张先虎验车时发现案涉车辆右后轮换过许多零件,故车价降到19万元。“事故部分已确认”的文字仅指上述的右后轮和右前灯,张先虎只确认这两个部分,不包括其他影响车辆安全的事故部分;2.证据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付款凭证,交易明细的金额是正确的,但没有显示是张先虎支付的;3.证据3黄友彬与273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文字稿,张先虎不清楚录音的完整性,对此无法确认。原审时张先虎也提交了录音和微信的通话记录;4.证据4案涉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相关单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黄友彬原审时没有出示过该证据。黄友彬没有将车辆的维修状况告知张先虎,也没有告知273中介公司。新车或二手车交易的行规是,重大事故车、有经济纠纷的车、泡水车都不会交易;5.证据5检测点检修情况证明,黄友彬对此的表述不准确。黄友彬主动告知张先虎案涉车辆有2处事故点,张先虎要求把案涉车辆升起来看看,在黄友彬的带领下到路边的车辆维修点将车辆升起来,张先虎要看右后轮的事故部位和车辆底盘状况,当时张先虎没有设备,不可能进行检测,只能看看,车辆引擎盖都没有打开。而且车辆大梁在上面,张先虎是看不到的。张先虎也不是专业人员,看不出大梁有问题。且该检测证明表述有问题,当时张先虎朋友并非在场检测,只是张先虎在查看案涉车辆;6.证据6年检材料,车管部门的年检和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焦点是黄友彬有无隐瞒车辆有重大隐患。通过年审并不代表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通过修复是可以通过年审的,不予认可通过年审即符合上路的标准;7.证据7,张先虎不清楚黄友彬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只是通过273中介公司看到案涉车辆的中介销售价格。而且黄友彬称28万元购入车辆,短短3个月就降价至22万元销售,反过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而张先虎是不买事故车辆的。张先虎不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因为无法证明发票的出具日期。22万元并不代表车的真实价格,只是表明车主愿意以该价格出售,而19.7万元则表明张先虎愿意以该价格购买车辆,这与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关联。张先虎以19万元购买案涉车辆,并不等于张先虎同意购买事故车辆;8.证据8违章信息,如是从交通部门正规打印出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作为车主,如不查询,是不会得知违章信息发生的时间的;9.证据9律师函和邮寄信息查询函,确认真实性;10.证据10商事登记信息,张先虎不清楚该公司是否为正规企业;11.12.证据11、12的接车单和估损单,证实案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13.证据13中,违章车辆不是不能使用,张先虎主张的是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14.证据14,黄友彬挂在网上的价格和最终的成交价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张先虎确认案涉车辆是事故车才要求黄友彬降价售车;15.证据15从业资格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该从业人员是汽车轮胎店的员工,而轮胎店不是专业检测机构;16.证据16中的通话清单,张先虎不知道通话录音是否完整。对证据16中的车辆违章的图片没有异议。黄友彬在车辆违章的情况下到现场查看,是不符合常理的,有不法的目的,按常理,黄友彬在接到交警的违章电话通知后,应通知张先虎。而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结清款项,黄友彬是留有案涉车辆钥匙的,黄友彬到现场有开走案涉车辆的非法动机。张先虎补充提交了:1.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黄友彬称交易之前告知过张先虎案涉车辆有发生过事故,且有出示过保险单等材料,与事实不符;2.案涉车辆维修单、3张照片,拟证实案涉车辆购买当天就发生问题。由于在原审时黄友彬不认可张先虎补打的证据,故二审时张先虎到4S店找回电脑的原始记录予以提交。对此,黄友彬质证认为:1.对于邓某的证言,因其没有出庭,黄友彬不予确认,而且该证言与273中介公司另外一位员工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2.张先虎提交的整车维修结算单,备注的内容为证人所写,相当于证人证言。黄友彬认为由于该备注的书写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而且也没有到庭,黄友彬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3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再查明:1.经查阅原审卷宗,2015年6月4日下午,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其中法官问:“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的意见”?黄友彬的委托代理人(原代)答:“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有关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由于我方违约造成的”。本院未发现黄友彬在原审诉讼中曾对张先虎提交答辩状、反诉状、证据材料的时间提出异议;2.案涉《二手车交易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对所购买车辆的车况、手续、信息等方面做充分了解后签约,签约即视为已认可或接受车辆状况”;第九条以手写字体约定:“乙方已确认车况,对事故位已确认,双方约定3天后过户,甲方确保此车正常过户”;3.原审审理期间,证人岑某甲出具的《关于粤C×××××二手车交易合同签订以及该车在广州番禺进口大众维修店对该车进行事故验证的证词》内容为:“我叫岑某甲,是‘273二手车交易网’佛山南海服务中心的交易顾问。经过我们公司前期的看车,2015年1月27日下午通过与该车卖主黄友彬(身份证号:××)和买主张先虎(身份证号:××)的电话联系,我和我们公司的另一个同事邓某一起前往广州同福路,在卖主朋友开的一家汽车配件门市前,与该车买卖双方见面看车,促进成交。买主该车进行简单的基本目测以后,表示有意愿进一步协商,我们和买主一起向卖主清楚说明,如果该车卖主存在故意隐瞒汽车泡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发动机受损,底盘或大梁变形、其他法律和经济纠纷和曾经压死人等四种重大情况,买主有权单方面解除交易合同,卖主表示同意。接着卖主主动向我们和买主说明,除了该车右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已经修复以外,别无其他事故。接着买卖双方最初谈定以197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正式合同签署前,买主提出找个修理厂将该车升起来再次检查一下,于是我们和买卖双方一起到一家路边维修店检车。结果买主发现右后轮后桥大梁因事故进行维修更换的事实。经过他们协商,卖主同意降价7000元,以19万元的价格成交,开始签订合同。接着,我帮助他们在273公司的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上填写有关资料。在填写合同的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时’,我提出写上我们和买主最先声明的包括重大车况问题的四项合同无效的条款时,卖主声称他保证没有此类问题,无需在此写明。于是,在此我写下了:‘乙方已确认车况,对事故位已确认,双方约定三天后过户,甲方确保此车正常过户。’的字样。之后,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买主预付12万元给卖主,将车先行开走,余款7万元在过户后付清。买主先交给我们1000元交易服务费,卖主答应过户后付我们交易服务费。因当天晚上买主开车离开后不久就发现该车无法正常启动和仪表灯报警,以及第二天买主去维修店检测发现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等问题,买主提出解除合同,退车。我们得知后立即与卖主沟通,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此车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关于该二手车交易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我写下的‘乙方己确认车况,对事故位己确认,双方约定三天后过户,甲方确保此车正常过户。’的内容,我证明:此处尽管我没有写明具体‘事故位’,但此处的‘事故位’是特指卖主提出的,也经过买主检验确认的‘该车右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这两处事故部位,不包含此车其他部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部位。我确保此证言真实性,为无任何隐瞒和曲解,并愿意承担做伪证的一切法律责任。况且,当时还有我同事,买主以及他的朋友在场也可以作证。另外,我还证明,买主通过我们与卖主联系,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在广州和2015年2月3日在番禺进口大众维修店约定见面,对该车重大事故部位进行验证,我们和买主每次都准时到场,但是卖主均以各种借口不愿与买主见面沟通解决此事。在番禺进口大众维修店我也在师傅指导下看到该车大梁事故部位。”;4.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先虎提交的署名为“邓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邓某,原来是273南海服务中心的销售顾问,是我介绍张先虎购买黄友彬的尚酷小轿车(粤C×××××),我参与了此车交易的全过程(除了卖主和买主去维修店检测右后轮的过程以外。此过程由我同事岑某丙陪同并参与,我在黄友彬的店里等他们。)在上次越秀区法院的庭审中,我和我的同事岑某丙已出庭做证并且提交了证词,针对原车主黄友彬本次在广州中院起诉书中声称已经向买主张先虎和我们中介公司说明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事故、撞过大梁、并且有事故的维修记录这一说法我可以负责任的证明:交易之前,买主张先虎和我们已经反复向车主说明四种情况(事故车,泡水车、撞死过人的车,有法律和经济纠纷的车)不买此车,当时卖主黄友彬声称该车没有重大事故,只有后轮被侧撞过,和右前灯塑料件有轻微的损伤,卖主根本就没有说过此车大梁和其它部位有过事故。因此卖主黄友彬所说的‘买主张先虎已知道大梁事故’与事实不符。至于原车主同意将车价从19.7万降成19万的原因不是因为大梁受损,而是因为买主发现原车主黄友彬所说的‘右后车轮侧撞,里面部件没有撞伤’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卖主同意降价7000元销售。另外,卖主在第二次起诉中所提供的事故车辆保险维修单,黄友彬从未向买主张先虎和我们公司提起以及提供过。至于卖主黄友彬所声称的‘买主已确认事故部位’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我们已出具证词,证明此处所表述的买主已确认的事故部位特指右后轮侧撞与右前灯塑料件破损这两个部位,卖主黄友彬没有向买主张先虎说过还有其它事故部位。”;5.张先虎二审提交的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维修结算单》(日期2015/01/28)备注内容为“检测ABS总成有故障;车辆有事故痕迹;该车大梁有修复痕迹。因该车刚买2天,尚未过户,当日未维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黄友彬在出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张先虎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核查原审卷宗记载,黄友彬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原审未依法向其送达张先虎答辩状、反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的问题,亦未对原审法院接纳张先虎的反诉提出异议,现亦无证据证实张先虎逾期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反诉状,故本院对黄友彬上诉主张原审审理违反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此,张先虎需对其主张的黄友彬在出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负举证责任。第一,根据273中介公司人员岑某甲、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张先虎提交的张先虎与黄友彬及273中介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对张先虎主张在购车前已经向黄友彬声明不购买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汽车底盘或大梁变形车辆,黄友彬称案涉车辆除了右前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已经修复,除此别无其他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已确认车况,对事故位已确认,双方约定3天后过户,甲方确保此车正常过户”中的“事故位”,根据证人证言证实,该事故位是指黄友彬陈述的“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的部位。第二,根据张先虎提交的广州鸿粤鸿众汽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进口大众4S店)出具的《整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委托书》、三方微信通话截图、维修照片,以及黄友彬二审补充提交的粤C×××××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白云区景风汽车维修厂接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除黄友彬所称的“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曾发生刮碰,固定塑料有修补,右后轮曾被他人侧撞”的事故外,在案涉交易之前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右前大梁维修、在交易时ABS总泵存在故障等问题,完全维修需要费用94302元。第三,关于黄友彬上诉主张在交易时曾向张先虎和273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友彬并未能对其主张的曾履行此告知义务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273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273中介公司岑某甲、邓某的证人证言、黄友彬二审补充提交的“涉案车辆在交易过程中在检修点检测情况证明”,本院对黄友彬上诉主张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张先虎曾对案涉车辆的刹车系统、外观、前后大梁部位、车门、漆面、底盘等进行检验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该次检测后,双方将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由19.7万元减为19万元。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对张先虎主张的案涉车辆在交易前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黄友彬并未将此事实如实告知张先虎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张先虎在交易前曾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但从检测后双方将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从19.7万元降为19万元,而案涉车辆如需完全修复需要94302元的事实分析,本院无法认定黄友彬上诉主张的张先虎在交易前通过对案涉车辆的检测后已经完全知悉案涉车辆状况的事实。鉴此,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合同解除”约定的乙方(张先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即“过户期间,乙方发现甲方有故意隐瞒重大车况问题,并提供充分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张先虎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友彬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先虎受领案涉车辆后是否进行使用或正确使用,案涉车辆是否符合使用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该问题并不足以更改本院对黄友彬在交易时是否存在隐瞒重大车况问题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友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黄友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介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