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车隆与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车隆,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4号原告莫车隆。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燕。原告莫车隆与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陈燕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程知乐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车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车隆诉称,原告莫车隆系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易荣五金店经营业主,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以月底结算的方式多次购买我店货物,共计18447.8元。购买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在2015年9月16日,被告法人代表唐晓燕的丈夫莫华昌亲笔签名确认欠我货款18447.8元。并承诺按分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同意我店取回所送电线电箱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4445元后拒绝付款并失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车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车隆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易荣五金店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8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名称以及数量和单价;4、催款通知,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447.8元的事实。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车隆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莫车隆的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车隆系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易荣五金店经营业主,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易荣五金店与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日开始,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莫车隆提出以月底结算的方式进行购买货物。原告莫车隆予以允许。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先后8次到原告莫车隆经营的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易荣五金店购买电线、电箱等货物,价值为18447.80元。由于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按月结算的义务,原告莫车隆停止对被告进行供货。经原告莫车隆多次追付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莫车隆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暂停电线、电箱的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晓燕的丈夫莫华昌代表被告与原告莫车隆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莫车隆货款18447.8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前付4447.8元;2015年10月5日付5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5000元、2015年12月5日付5000元。之后,被告仅之支付了首期款444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莫车隆与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收了原告莫车隆的货物并向原告莫车隆作出了承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莫车隆的通知中承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分期归还,但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莫车隆要求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莫车隆货款人民币14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发审 判 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