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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漳浦县绥安镇“五尚砖KTV”619号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郑某欲搂抱服务员吴某,因遭到吴某的反抗而心生不满,遂将吴某抓起并扔于地上,致吴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在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与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800元,赔偿款已履行。吴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欲搂抱吴某遭到反抗而将吴某抓起并扔于地上,致吴某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